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4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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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心怡
被 告 林順喜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潘長成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581-4(下稱581-4 土地) 地號等2 筆土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因上開2 筆土地有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故原告與潘長成約定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

因潘長成稱上開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連財係渠人頭,故由廖連財出面與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簽訂2,166 萬元之買賣契約,潘長成於100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上開2 筆土地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101 年2 月起開始繳納土地貸款利息,於同年3 月27日將上開581-4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林富吉,所得買賣價金400 萬元於同年5 月18日清償該筆土地上訴外人洪金山之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內埔鄉農會貸款700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

嗣潘長成於101 年5 月31日以需款清償土地貸款,且待土地出售後即可還款為由,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周偉婷抵押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潘長成為議員且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不疑有他而勉強同意,故與周偉婷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周偉婷則於同年6 月1 日扣除借款利息30萬元後,匯款470 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提領全數並匯款至潘長成指定之被告於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潘長成與被告明知系爭借款乃潘長成所借且已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原告所借貸,卻在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竟在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且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萬年生命紀念館骨灰塔」(下稱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之情形下,竟向本院佯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不還為由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2 年司裁全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並執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造成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系爭已變更為墓地,若未遭假扣押可以向銀行貸款用以支應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開工所需費用,但因遭假扣押造成銀行不願貸款,使原告未能於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核准期限內開工,而遭廢止原核准,但原告已付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服務酬金30萬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 萬元、通行權償金2,485元及第二次事業計畫變更計畫規劃費50萬元,皆付諸流水,合計損失82萬2,485 元。

被告於上開假扣押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8543 號支付命令,更逕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訴外人李其憲,使李其憲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債務,卻謊稱原告借款不還,並藉由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以侵害原告土地開發權益,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潘長成於100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郭再添買受,因故於100 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予洪金山名下,並以洪金山名義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惟因洪金山之妻反對以洪金山名義背負高額貸款,故潘長成另商得廖連財同意,再於100 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予廖連財名下,事後因廖連財債信不佳,無法順利申辦土地抵押貸款,故再徵得原告之同意,又於100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惟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因故離職後,潘長成多次親自或委由被告向原告口頭聲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竟置之不理,甚至於相關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買受,欲將系爭土地侵吞為己所有,潘長成及被告為免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乃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權宜保全措施。

況屏東縣政府不同意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展期,係因原告未如期開工,被告假扣押只是禁止原告將土地移轉他人,並未限制或禁止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因遭假扣押而無法開發施工顯與事實不符,其因開發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更顯非因遭受假扣押所致之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支付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服務酬金30萬元、道路通行權申請費2 萬元、通行權償金2,485 元及第二次事業計畫變更計畫規劃費50萬元,總共支出82萬2,485 元,並有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收款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44頁)。

(二)訴外人潘長成於101 年5 月31日,以需款清償其他土地貸款、等伊出售土地後即會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李心怡提供系爭第582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其向郭再添議員貸款500 萬元,李心怡應允之,同意設定抵押權給郭再添之人頭周偉婷,然直到前往潘長成所找之方志瑋代書事務所時才被要求簽發借據、開立本票、自己成為借款人,原告乃當場致電質問潘長成,潘長成表示他也已經簽發500 萬元本票給郭再添議員,要原告放心,亦表示他售地後即會清償等語,原告只好勉強同意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票號WO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日期101 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1 年6 月1 日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周偉婷,向郭再添貸得款項470 萬元(預扣利息),悉由原告領提出來匯至潘長成指定之被告林順喜00000000000000號內埔農會存款帳戶內。

(三)潘長成清償上開郭再添500 萬元欠款,而取回原告李心怡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乃於102 年1 月31日持系爭本票,以「李心怡向林順喜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壹紙(即系爭本票)交其收執。

詎屆期提示本票並請求清償借款,竟遭置之不理…」等事由,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司裁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執以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繫屬在案,嗣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9~60頁)。

(四)被告林順喜於上開假扣押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543 號支付命令,之後又將系爭本票交給第三人李其憲持有,李其憲乃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之後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共82萬2,48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係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原告早已於101 年5 月16日持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得700 萬元,此據證人即辦理上開貸款之內埔農會職員蕭燕珠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放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貸款通知函及受信約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6 ~168 頁)。

又屏東縣政府係於101 年11月6 日即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萬年生命紀念館骨灰存放設施」,然該骨灰塔設置計畫嗣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亦未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宕超過6 個月延長期限,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6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原核准之計畫,此有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契約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7~38、31頁)。

⒉又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屏東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號),經地政機關於102 年2 月20日依屏東地院屏院崑民執甲字第102 執全字3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另訴外人潘長成亦於同年7 月15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屏東地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與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即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同年8 月26日系爭土地始變更為墳墓用地,因潘長成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造成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無法塗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8 月27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地院102 年7 月15日屏院崑民執甲字第102 執全字124 號函及104 年7 月6 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2 執全字3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7、114 、169 ~170 、159 頁),足見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地價翻漲以後,因土地遭查封登記無法向銀行增貸之罪魁禍首為潘長成,並非被告。

⒊另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以前,原告業早於被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而貸得700 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無妨礙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以前之銀行貸款至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假扣押使其無法持係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共82萬2,485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前所支出82萬2,485 元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骨灰塔設置計畫遭廢止核准前所支出82萬2,485 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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