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507,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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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宋柏元
參 加 人 蔡世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對象: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併列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此際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訴時,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而以債務人甲○○及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區農會)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同段111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則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美濃區農會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4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對美濃區農會之起訴(見本案卷第67頁),其中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故原告對甲○○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撤回而終結,僅餘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

㈡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5 月25日復具狀追加美濃區農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回復起訴時之聲明,考量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甲○○就原告訴之追加未表示意見,美濃區農會對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准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追加後,第一項確認之訴被告為甲○○及美濃區農會,第二項之訴僅美濃區農會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雖已查封、拍賣、由參加人拍定,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拍賣價款尚未進行分配或提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屬適法。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揭。

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業經參加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倘本案判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甲○○,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系爭建物之拍賣即為無效,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故其因甲○○敗訴,將面臨遭訴請返還系爭建物之不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甲○○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四、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因積欠美濃區農會債務,遭美濃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乃由原告之祖父多年前出資興建,嗣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本院誤對系爭建物一併執行查封且經拍定,顯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非甲○○所有及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美濃區農會則以︰伊曾另以甲○○、原告及訴外人宋進元、黃正君、吳兆權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就此部分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定終告確定,原告於該案中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將系爭建物為甲○○出資興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案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對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伊曾對甲○○、訴外人林宋勤娣(甲○○之胞姐、原告之母),提起確認甲○○、林宋勤娣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在該案中擔任林宋勤娣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中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反與伊和解,同意將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甲○○,且伊對系爭建物曾進行多次強制執行,原告或甲○○均從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足見系爭建物確為甲○○所有。

再者原告起訴時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待伊抗辯興建時原告未成年,原告始又改稱由其祖父興建,說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因積欠美濃區農會債務,遭美濃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受理,而查封、拍賣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參加人於103 年11月26日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6日核發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金迄今仍未分配予債權人美濃區農會。

㈡美濃區農會曾另案以甲○○、原告及訴外人宋進元、黃正君、吳兆權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等,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就此部分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原告及甲○○等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前案判決對本案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查封、拍賣,由參加人拍定後,已為參加人拆除完畢乙情,業經參加人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54 頁),雖系爭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非債務人甲○○所有,此攸關拍賣是否無效、系爭建物之拍賣剩餘價金發還予甲○○後,原告得否向甲○○請求返還,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前案判決對本案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前案判決對本案無既判力或爭點效:⑴經查,前案係美濃區農會為原告,主張甲○○、宋進元間於95年8 月間所為之系爭建物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甲○○所有(納稅義務人為甲○○),另主張甲○○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正君、吳兆權分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及確認黃正君、吳兆權、原告就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甲○○、宋進元、原告、黃正君、吳兆權等人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可知兩造雖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惟前案實係由確認系爭建物為甲○○所有、確認甲○○與黃正君、原告、吳兆權間所分別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數獨立訴訟合併而成,單就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訴訟而言,當事人僅有美濃區農會與甲○○、宋進元,而無原告,原告亦未主張自甲○○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為甲○○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前案就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甲○○在前案並非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反係利害一致之同造當事人,且原告在該案中對爭點之攻擊防禦之重點,限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關,故原告在前案中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美濃區農會或甲○○進行實質攻擊防禦,且前案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建物為甲○○起造而原始取得並無爭執,攻防之重點均落在後續甲○○與宋進元間買賣虛偽與否,自難認前案中已就本案爭執之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一節,經充分辯證而為實質判斷,與前述得產生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案不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受拘束。

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待遭質疑其興建當時未成年後,又改稱為祖父出資興建再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36 頁),所述前後不一復無實據,自難採信。

又系爭建物乃於73年3 月21日竣工,並由甲○○為起造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獲准,嗣於74年7 月間設籍課稅,甲○○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6年10月8 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案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卷第95、135-142 、14頁),足見甲○○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復徵諸原告雖非前案系爭建物所有權訴訟之當事人,但與甲○○為共同被告,審理程序及證據調查均共同參與,卻從未對系爭建物為甲○○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乙情有所爭執,反而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而查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第120 頁反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卷第69頁反面、123 頁),並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益徵甲○○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與事實不合,其訴請確認甲○○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甲○○,而非原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甲○○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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