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0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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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蔡雨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顏瑞鋒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李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慈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原告為Bumping 三部領導工程師,前妻即被告李慈宜與被告顏瑞峰皆隸屬於Bumping 設備二部部門,顏瑞鋒擔任生產設備維修工程師,李慈宜為生產作業員。

原告與李慈宜係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離婚,離婚前即103 年4月間,原告發現李慈宜出現作息不正常之晚歸情形,經原告在日月光公司探訪及與李慈宜爭吵,得知李慈宜與顏瑞峰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 個多月,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偕同同事郭信章與被告相約談判,談判時顏瑞峰坦承有與李慈宜共度晚餐,且在原告質疑被告有交往關係時未予否認,復主動提出離開公司之解決方式,已坦承與李慈宜交往。

當天原告與李慈宜返家,李慈宜亦坦承因顏瑞峰對她很好而在一起,更表示相信顏瑞峰會離婚與她在一起,足證被告確有發展婚外情交往,而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圓滿、幸福生活之權利,更使原告遭受同事之異樣眼光及他人背後指指點點,損及名譽,致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顏瑞峰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擇一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頭版報投下2 單位,登載版面大小為寬4.95公分、高13.8公分,字體標楷體、字型大小22。

㈢被告李慈宜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擇一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在頭版報投下2 單位,登載版面大小為寬4.95公分、高13.8公分,字體標楷體、字型大小22。

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慈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顏瑞峰僅1 個禮拜會有2 至3 天一起吃飯,較一般朋友要好,並無任何逾矩或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事實上伊與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房長達3 年之久,103 年5 月29日談判後,旋於同年6 月4 日離婚,故原告主張其婚姻因被告多次外出吃飯而遭破壞,精神上痛苦等情,均非實在。

談判當晚伊因受不了原告一直誘導、套話要伊承認與顏瑞峰交往,才講出2 人有在一起,欲讓原告死心願意離婚,但此並非事實,亦不知原告當時有錄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瑞峰則以︰否認與李慈宜交往,伊與李慈宜為同事,103 年4 月間李慈宜因與原告迭生爭吵,偶爾於下班後邀請伊一同吃晚餐抒發情緒,伊僅被動聽其訴苦,不料引起原告誤會,被告2 人縱有一起吃晚餐,但未達不正常交往之程度,更遑論有婚外情。

另原告處理其婚姻方式有無遭他人質疑、是否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或指指點點,均與伊無關,被告未實施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難責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事先取得伊同意而於談判時錄音,談判時除以引導方式詢問,更多次恐嚇威脅顏瑞峰之家人,該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其與李慈宜同日之對話錄音亦未事先取得李慈宜同意,同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任職於日月光公司,原告與李慈宜原為夫妻,被告2人均隸屬於Bumping 設備二部部門,顏瑞鋒為生產設備維修工程師,李慈宜為生產作業員,原告為同公司Bumping 三部之領導工程師。

㈡原告有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偕同同事郭信章與被告2 人相約在楠梓加工區附近多納之咖啡談判,談論內容如本院卷第140 頁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8 至12頁之錄音譯文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及名譽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婚外情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發展婚外情,無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有多次下班後外出吃飯、李慈宜多次晚歸作息不正常,及103年5 月29日談判時原告與顏瑞峰之對話內容、原告與李慈宜之對話內容等,為主要論據,並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14頁)及談判時在場之證人郭信章為證。

⒉原告所提2 段對話錄音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⑴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提出之103 年5 月29日原告與顏瑞峰對話錄音,錄音時在場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郭信章,地點在楠梓加工區附近之多納之咖啡店等情,業經證人郭信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經許可而竊錄之行為雖有可議,惟原告本身亦為談話之一方,地點又在公開場所,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或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復有李慈宜及郭信章在旁聽聞,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12頁),原告之語氣或問話或有較激動、強烈,但無明顯恐嚇、脅迫之情,整體而言亦無對話受誘導、介入而失真之危險性,權衡其手段方法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⑶至原告提出之103 年5 月29日原告與李慈宜對話錄音,錄音時僅原告與李慈宜獨處,地點在原告住處,此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本身為談話之一方,但地點在非公開場所,且細觀該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14 頁),原告在該次對話中係持續詢問、引導李慈宜說出對顏瑞峰之看法、感受及是否覺得是真愛,當李慈宜回答:「我承認我跟他在一起,是,因為他對我很好,我也只想要享受那種感覺」後,原告又再追問「今天之後你對這個人有什麼想法?」,當李慈宜表示不知如何回答時,原告又以「看法就很簡單嘛,之前是怎樣然後現在是怎樣,兩個比較起來. .. . 有這麼難回答嗎?要嘛就是,喔~我終於看清你了,.. . 玩玩而已. . . ,還是說,其實我還是相信他的」等語引導李慈宜回答,當李慈宜回答「他(顏瑞峰)也是因為我才離開公司」,原告竟回稱「我管他離不離開公司啊,完全打不到靶,我現在問的是妳對他這個人的想法是什麼?」,待李慈宜回答「我會相信他」,原告又追問「相信他什麼?相信他會跟他老婆離婚然後跟你在一起?是這樣嗎?」,此時李慈宜回答「會不會在一起不知道」後,原告又稱「什麼叫會不會在一起你不知道?不管以後會不會在一起,總是有這個希望是嗎?」、「不要一直我在引導妳說這些東西,這些是我的想法而已. . . . 」、「你相信他什麼?相信他是你講的,結果你講這句話你也沒法對這句話作什麼闡述,那這就不是你的想法. . . . 」,待李慈宜說:「我相信他會處理他的事情」後,原告再追問:「他處理他的事情是他的事情,這又跟你對這個人有什麼想法又是兩回事了,一樣打不到靶,我的問題就是你現在對他這個人有什麼想法而已」,李慈宜方稱:「我覺得他會離婚跟我在一起」、「這只是我的想法」,原告接著數次確認李慈宜之想法是顏瑞峰會離婚與她在一起後,即表示沒問題而結束錄音。

由兩人之對話內容,可強烈感受原告問話之目的導向及誘導性,其對李慈宜之回答不滿而重複追問之情形明顯,直至李慈宜說出「顏瑞峰會離婚跟我在一起」之想法後才罷休,由此觀之,李慈宜辯稱受不了原告一直誘導、套話,才講出與顏瑞峰在一起,欲讓原告死心離婚等語,即非無可能,本院衡酌原告與李慈宜之對話屬2 人私密對話,原告又有明顯誘導之情,確有可能使李慈宜因不耐原告追問之壓力,而放棄辯駁、選擇原告希望之回答,致陳述與事實有所落差,考量證據保全必要性與手段方法,因認此錄音不具證據能力,衍生之錄音譯文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發展婚外情展開交往,證人郭信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103 年5 月29日當天顏瑞峰有跟原告說他對不起原告,不應該與李慈宜有私下來往而未告知原告,我印象中他有承認跟李慈宜在一起,後來就談到如顏瑞峰承認有錯,就用他離開公司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以顯示被告間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等親暱互動之照片或通聯情形,且遍觀原告提出之103 年5月29日與顏瑞峰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12頁),顏瑞峰僅承認從4 月起一個月至少有10天與李慈宜吃晚飯,從未親口承認或提及2 人有「交往」或「在一起」,亦無向原告認錯、表示對不起,反而屢屢向原告強調只是與李慈宜吃飯而已,不是玩,並一再反駁原告「在一起、玩別人老婆」之說法(見本院卷第8 、9 頁反面、10頁),且顏瑞峰當場雖曾表示願離職以解決此事,但實係原告先向顏瑞峰表示:「兩件事你能滿足我一件事,我今天就讓你走,一個讓你老婆知道,第二個自己在公司走人. . . . 」,顏瑞峰始被動選擇離職,而非主動提議,是證人郭信章所述顏瑞峰有承認與李慈宜在一起、承認有錯而自願離職等語,與事實尚屬有間,而不足採信,此由證人郭信章經提示錄音譯文後,亦自承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不敢完全肯定顏瑞峰與李慈宜有無解釋或說到他們是什麼關係(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足證明,是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一起外出吃飯,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承認交往。

⒋已婚之男女仍有交往普通朋友之社交自由,前已述及,被告係同部門之同事,已婚同事間共進晚餐,並非職場所罕見,尚不能逕與發展婚外情等同視之,被告間縱有多次共進晚餐,但渠等吃飯地點、停留時間多久、是否逾越同事之分寸而藉此約會等情,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證人郭信章亦表示:沒看過被告出去吃飯的情形,不清楚與同事間一起吃飯有何不同,原告只跟我說被告有頻繁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在欠缺有曖昧或行為不端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實難單以被告間在短短1 個月內有多次共進晚餐之客觀事實,即謂渠等已暗自交往,而破壞原告與李慈宜之婚姻美滿。

原告雖另主張李慈宜因與顏瑞峰多次外出吃晚飯而晚歸作息不正常,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實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日月光公司函調顏瑞峰於103 年4 至5 月間出勤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亦顯示顏瑞峰下班時間大致均落在晚間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尚難認有晚歸情形,況其下班時間亦無法代表李慈宜下班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12日民事答辯狀表示:2 人是較一般朋友更要好之朋友關係,即便有男女之情,情愫亦尚在發展階段,無足以動搖原告之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已有交往事實。

至原告另陳述「離婚後曾聽聞同事談及李慈宜與顏瑞峰交往」、「李慈宜曾於吵架中自承與顏瑞峰交往」(見本院卷第164 頁),均係原告片面之詞,未經舉證證明,難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李慈宜之對話錄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原告其餘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件一:本人顏瑞峰與李慈宜二人在李慈宜跟蔡雨泰婚姻中,交往發展婚外情,對蔡雨泰造成嚴重傷害,特此向蔡雨泰
致歉,並對本人之行為表示後悔,請求蔡雨泰原諒。
附件二:本人李慈宜與顏瑞峰二人在本人跟蔡雨泰婚姻中,交往發展婚外情,對蔡雨泰造成嚴重傷害,特此向蔡雨泰致
歉,並對本人之行為表示後悔,請求蔡雨泰原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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