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3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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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兼法定代理 黃國航

許美燕
上三人共同 梁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1 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五趾骨骨折、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腕橈骨骨折、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左內耳前庭功能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57,307元、醫療用品費用2,811 元,且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120,000 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60,000元x2個月=120,000元) 。

又原告於住院4 天及出院2 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8,000 元( 計算式:64天x2 ,000 元=128,000元) 。

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多處開刀,身體各處仍莫名疼痛暈眩、顏面麻痺,尚須手術取出鋼片,且右手已萎縮無法使力,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活動機能,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另因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渠等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渠等並不爭執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2 個月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所得高達6 萬元,另復未提出看護期間須長達2 個月之依據,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

又原告如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等理賠金及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丁○○、甲○○為被告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㈡ 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121 號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 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前既行駛於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則其原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 參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為84年9 月22日生,被告丁○○、甲○○為其父母,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 ,則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4 月29日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丁○○、甲○○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渠等即應就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7,307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811 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護生堂中醫診所之就醫收據、君安藥局之收據、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統一發票等為憑( 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而此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4 月30日入院治療,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於103 年5 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看護約1 個月及半日看護約1 個月,共休養2 個月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 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03 年4 月30日入院起至出院後1 個月全日看護、其後1 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其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目前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000 元、1,0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8,000元( 計算式:2,000 元x34 日+1,000元x30 日= 98,000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係以經營素食攤維生,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攤販協會會員證為憑( 參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因右手無法施力,尚須休養2 個月,待2 個月後方可回復正常功能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 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攤販之每月收入為60,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自不能單憑原告所稱而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收入60,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尚嫌無據,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勞動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即19,047元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8,094元( 計算式:19,047元x2= 38,09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接受手術之醫療程序,於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造成其生活之不便,且日後右手尚有再次手術之必要,而其左側顴骨雖無須再為手術,惟可能有外觀改變或術後顏面疤痕問題( 參本院第6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 ,是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素食攤販生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現於自家機車行幫忙,與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28頁) ,及原告之傷勢情形、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於上述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96,212 元( 計算式:57,307+2,811+98,000+38,094+500,000=696,212)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39,796元,此有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參本院卷第18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9,796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656,416 元(計算式:865,281 元-39,796 元= 656,416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6,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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