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6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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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楊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於該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至累積清償金額達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崇山前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於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並於民國86年6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同意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中國造船公司;

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惟楊崇山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84,575 元,嗣後於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底之期間,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為414,900 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414,900 元,並於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就469,675 元範圍內【計算式:884575元-414900 元=469675 元】,按月返還原告11,525元之契約義務。

嗣因台船公司民營化,已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補償金,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另本件被告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故無法由勞工保險局逕與代扣,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00 元及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1,525 元,至469,675 元清償完畢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領取補償金時,尚未實施勞保月退休金制度,嗣伊申請勞保月退休金時,原告未告知相關權益,僅附一紙空白切結書,伊未予回覆,故勞保局才每月支付伊11,525元。

如認伊須返還補償金,因原告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方式對與伊相同事由之訴外人王懿群商定攤還,是本件原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如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限,因此伊同意每月扣還所領老年年金數額2 分之1 即5,763 元,扣至120 期為止。

又伊患有糖尿病,復於101 年11月7 日因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進行追蹤治療,耗費不少金錢,且已因體弱無法工作,已領取年金部分,伊因病治療花費不少金錢,無力償還。

又伊不同意原告之利息主張,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受僱於台船公司,已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被告已領取勞保補償金884,575 元,並於86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

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二)楊崇山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底期間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為414,900 元。

且自104 年3 月以後,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為11,525元。

(三)台船公司民營化,已將本件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讓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利息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成立後,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間負有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

查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切結書,且系爭結書內容亦明確約定被告所領取者乃台船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048號函頒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884,575 元,並承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且楊崇山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底期間,確實領得勞保老年給付414,900 元,且自104 年3 月以後,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為11,525元;

又台船公司基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亦已讓與原告,均為兩造所無爭執。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均屬法律行為之附款。

本件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工作或參加勞工保險,乃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是以系爭切結書應乃約定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並已約定該返還義務之範圍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

是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04 年2月28日前已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414,900 元,及於日後實際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期間,按月將所領得之金額繳回與原告,並以被告實際領取補償金之總額884,575 元為上限,合於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均屬有據。

又被告之返還補償金,乃以停止條件即「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1,525元」成就後始負給付義務,原告聲明請求「無條件」按月給付,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15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

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

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

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2 、3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諸條文文義,自仍應以相關從業人員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資遣、離職者,始有適用。

而本件被告乃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離退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已為兩造所無爭執,顯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離職及請領補償,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01 年5 月15日以保給老字第10112031050 號函覆原告:「楊崇山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恪於法律規定,本局無法逕自楊先生所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背面),益證被告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勞工保險局亦無從依前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逕自代扣請領之補償金繳還原告,從而,被告辯稱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0年為限,每月攤還請領之年金二分之一云云,即無可採。

至被告雖提出勞保局103 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360221690 號函(本院卷第30頁),辯稱訴外人王懿群經原告同意以10年為限,每月攤還請領之年金二分之一云云,然核該函文內容第二點明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四點載明:「該員如屬上開規定規範對象,應由本局代扣請領之勞保補償金者,請提供下列資料. . 」、第五點載明:「王懿群先生如非依上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因恪於法律規定,本局無法代扣補償金」,可知被告所提函文,乃勞保局向原告查詢王懿群前領取補償金之法律適用依據,並非勞保局或原告業已同意就王懿群之補償金返還事宜逕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容有誤解。

是被告辯稱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10年每月攤還請領之年金二分之一云云,於法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領取老年年金時,乃被告之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成就,就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債,仍難認兩造已約定清償期,故仍應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認為遲延。

再依據民法第233條規定,自遲延起時應加計遲延利息。

原告雖請求依附表一所示計算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催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點清債債務之證明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7日以經人字第10100580870 號函催告被告於領得老年給付後一個月內返還補償金,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背面),惟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5 月31日始第一次領得老年年金34,575元,有勞保局101 年5 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11203105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於原告催告時,被告尚未領得任何老年年金,斯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催告不生使被告債務遲延之效力,至附表一所示各期給付,原告亦未舉證已於被告實際領得老年給付而返還補償金之條件成就後為催告之證明,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本金部分,自仍應依民法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負遲延責任及據以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 年2 月28日前已領得之老年年金414,900 元之利息部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始屬合法,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乃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按所約定之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請求被告給付414,9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4 月1 日起,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1,525元後,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1,525元,至469,675 元清償完畢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訴訟中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之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條件是否成就未定,尚難竟予宣告假執行,應認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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