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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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因「○○
  2. 二、被告邱建濱則以:就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
  3. 三、被告高國瑋則以: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及
  4. 一、原告郭敏昌、郭宗寶於102年1月22日偕同原告吳忠政、蘇
  5. 二、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吳忠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前
  6. 三、因系爭事故,A、B、C三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
  7. 四、被告二人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
  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一)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10. (二)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
  11. (三)原告蘇郁仁請求減低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蘇郁
  12. (四)原告郭敏昌、郭宗寶、蘇郁仁請求車損部分:
  13.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14. (六)綜上,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1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6.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17.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18.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19.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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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蘇郁仁
吳忠政
謝孟承
郭宗寶
兼上一人 郭敏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邱建濱
高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郁仁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邱建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忠政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邱建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孟承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邱建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敏昌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邱建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寶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邱建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因「○○當鋪」之員工即原告郭敏昌、郭宗寶偕同原告吳忠政、蘇郁仁、謝孟承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郭敏昌所有、下稱A 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郭宗寶所有,下稱B 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蘇郁仁所有,下稱C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被告邱建濱住處,欲向被告邱建濱之兄即訴外人邱聖權索討前積欠之債務,惟因邱聖權當時不在該處,原告郭敏昌、郭宗寶遂要求被告邱建濱聯繫邱聖權出面處理債務,然於交涉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與訴外人即未成年之陳○○、陳○○、葉○○,以及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甩棍、高爾夫球桿、鐵棍、球棒等物,毆打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及砸損A 、B 、C 三車,致原告吳忠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前臂瘀腫、右大腿擦傷、右臉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原告蘇郁仁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謝孟承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同時造成A 、B 、C 車如附表所示之車身及零件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其中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費用75,000元、兩手受傷減低勞動能力200,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車輛財務受損191,100 元,合計706,100 元;

原告吳忠政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必要費用1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費用2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合計235,000 元;

原告謝孟承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必要費用3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費用2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合計255,000 元,另原告郭敏昌、郭宗寶則各受有車輛損害分別計32,200元、248,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郁仁706,100 元、給付原告吳忠政235,000 元、給付原告謝孟承255,000 元、給付原告郭敏昌32,200元、給付原告郭宗寶248,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邱建濱則以:就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需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及求償天數;

就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依政府基本工資核算標準及社會各行業僱工薪資,均不超過22,000元,原告請求金額超出標準甚多,且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等雖名為當鋪員工,實為暴力討債集團所雇用,平日無正當工作,原告本項請求當檢附工作及薪資證明;

就原告蘇郁仁請求減低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事鑑驗報告,左、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係可恢復之傷害,仍屬醫療之範疇,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就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等既係糾眾暴力討債,雙方產生傷害情事,其結果係可預見,縱有傷害事實,仍應屬原告故意在先,爰依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卓裁。

另就原告蘇郁仁所有C 車受損部分,經檢驗可修復還原,且該車有投保產險,應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後,不足部分再行協議;

就原告郭敏昌、郭宗寶所有A 車、B 車受損部分,應以修復為原則,配件、裝飾(如隔熱紙)不宜列為求償範圍,且該車係為暴力討債之犯罪工具,縱有損害,仍有責任歸屬之比例原則,且該2 車應由其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後,不足部分再行協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國瑋則以: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醫療費已有全民健保給付,應無費用支出;

又原告蘇郁仁請求減低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經醫療院所評估;

而原告蘇郁仁、郭敏昌、郭宗寶請求車損部分,亦未經其他車廠評估修復費用。

且系爭事故乃原告等人為討債談判破裂而發生,本可預見損害結果,縱有傷害事實,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郭敏昌、郭宗寶於102 年1 月22日偕同原告吳忠政、蘇郁仁、謝孟承等人,分別駕駛A 、B 、C 車前往被告邱建濱住處,欲向被告邱建濱之兄即訴外人邱聖權索討前積欠之債務,於交涉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邱建濱、高國瑋與未成年之陳○○、陳○○、葉○○,以及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甩棍、高爾夫球桿、鐵棍、球棒等物,毆打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及砸損A 、B 、C 三車。

二、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吳忠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前臂瘀腫、右大腿擦傷、右臉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原告蘇郁仁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謝孟承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因系爭事故,A 、B 、C 三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

四、被告二人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 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民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渠等犯罪行為自亦符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詳,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 月19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酌)。

依前所述,被告邱建濱、高國瑋與未成年之陳○○、陳○○、葉○○,以及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物品之意思,並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其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文件證明有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蘇郁仁、謝孟承均未提出其有工作以及每月收入之證明,原告吳忠政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4 頁),然並未能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未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故原告等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亦難認有據。

(三)原告蘇郁仁請求減低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蘇郁仁主張因系爭事故兩手受傷減低勞動能力損失200,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函詢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該院回覆稱:「患者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在前二個月勞動能力減損100 %,第三個月減損50%,三個月後可恢復正常。」

有該院104 年6 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足證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故僅造成3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其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工作及工作收入,又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其確有工作機會但因受傷無法工作,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難認有理。

(四)原告郭敏昌、郭宗寶、蘇郁仁請求車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 、B 、C 三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修復上開三車,因而支付32,200元、248,100 元、191,100 元等情,雖據其等提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多紙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已載明A 、B 、C 三車之修復之估價費用分別為24,200元、178,100 元、131,1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先則未提出任何估價單證明車損,經本院要求提出工資及零件費用分開計價之估價單後,其等除提出上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相同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7、139 至140 頁,下統稱原估價單),又另行提出A 、B、C 三車工資部分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5 至136 、138、141 、142 頁,下統稱新估價單),金額分別為25,400元、76,000元(45,000元+31,000元)、84,000元(42,300元+41,700元),觀諸其等提出前後兩份估價單,項目相差甚多,實難認定原估價單為零件部分、新估價單為工資部分,況原估價單中有一份載有計算式,係將原估價單所有金額加總後得出全部金額為333,400 元(本院卷第137 頁下方),足證修復A 、B 、C 三車車損之費用應以原估價單所載為據,新估價單之記載無從認定屬修復車損之必要費用。

2、依原估價單所載,A 、B 、C 三車之修復之估價費用雖分別為24,200元、178,100 元、131,100 元,但觀諸警卷所附系爭事故發生時B 車受損情形之照片,並無大燈損壞之狀況,但原估價單卻列計有左、右前大燈,金額各3,600元之項目,此部分損害顯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予剔除。

經剔除後,B 車修復費用為170,900 元。

又上開修復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估價單中並未將工資與零件分開列計,參照原告所提出新估價單所記載之工資金額幾乎等於單價或達到單價之一半,本院認原估價單所列金額中之一半為工資費用、一半為零件費用,應屬合理。

依此,A 車之工資、零件費用各為12,100元,B 車之工資、零件費用各為85,450元,C 車之工資、零件費用各為65,550元。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A 、B 、C 三車分別於2011年2 月、2007年10月、2006年4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警卷可按,故: (1)A 車自出廠日100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月22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00÷(5 +1 )=2,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0-2,017 )×1/5 ×(1+11/12 )=3,8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0-3,865=8,235 】,另工資部分因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是A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335元【計算式:8,235 元+12,100元=20,3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2)B 、C 兩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2 年1 月22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其中B 車僅得請求殘價6,47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85,450元÷(5 +1)=1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5,450元,B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9,692元【計算式:14,242元+85,450元=99,692元】;

另C 車僅得請求殘價6,478 元【計算式:(65,550元÷(5 +1 )=10,92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5,550元,C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為76,475元【計算式:10,925元+65,550元=76,475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件受有手掌骨骨折傷害,依大同醫院回函有3 個月無法正常勞動,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吳忠政、謝孟承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郁仁、吳忠政、謝孟承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150,000元、30,000元、70,000 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蘇郁仁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26,475 元【計算式:車損賠償金76,4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26,475 元】;

原告吳忠政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30,000元;

原告謝孟承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70,000元;

原告郭敏昌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車損賠償金20,335元;

原告郭宗寶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車損賠償金99,692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皆係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助力,至於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僅係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尚難依此認定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前來討債始發生系爭事故,不能請求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邱建濱、103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高國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 、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邱建濱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國瑋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各於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及所有人    │毀損情況                  │
├──┼──────────┼─────────────┤
│A   │郭敏昌所持用之車牌號│後擋玻璃、隔熱紙、右後葉、│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尾門、後保桿等損壞      │
├──┼──────────┼─────────────┤
│B   │郭宗寶所持用之車牌號│玻璃全毀、自小客車外觀鈑金│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凹陷等損壞                │
├──┼──────────┼─────────────┤
│C   │蘇郁仁所持用之車牌號│玻璃全毀、後箱蓋、後尾燈、│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外觀鈑│
│    │                    │金等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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