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7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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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被 告 林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燕萍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伊承保後,訴外人陳志郎乃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並於該路口遭被告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而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98,590 元予陳燕萍,並將系爭車輛殘體以31,000元出售予他人,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燕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被保險人聲明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旗調字卷第5 至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7、22至24、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陳燕萍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燕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因原告其後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31,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萬佶企業社,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應扣除該金額,而為567,590 元【計算式:598,590-31,000=567,59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7,59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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