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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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清誠教育事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余傳韜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余傳韜之學生,其於民國92年9 月間以欠缺資金為由向余傳韜借款,余傳韜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收款後即於同年月26日以掛號信檢附感謝文書,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3年3 月2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遠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與余傳韜。

嗣系爭支票將屆期,余傳韜考量被告創業不易,遂應被告要求而同意暫不交換系爭支票,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

余傳韜乃於103 年2 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無償轉讓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余傳韜有多年情誼,余傳韜擔任公職期間,因不便兼營商業行為,遂委由被告擔任其所投資經營之訴外人友華建設公司(下稱友華公司)之人頭股東或董事,被告於此期間亦自費為友華公司付出,所得利潤則全歸余傳韜所有,被告就此尚未與其計算。

嗣友華公司因景氣不佳而解散,然被告清算公司資產、負債後,尚有部分負債未清,致與余傳韜間財務糾紛一時無法解決,本件純屬被告與余傳韜早年因金錢投資往來所致財務問題,被告並未積欠余傳韜借款債務。

況且,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曾先後匯款共38萬元(下稱系爭38萬元)予余傳韜,故已清償部分本金。

另其與余傳韜共同投資苗栗縣通霄鎮土地(下稱通霄土地),嗣該土地出售後,余傳韜卻未將按投資比例給付被告622,459 元;

又被告曾借貸125 萬元予余傳韜所投資之訴外人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川公司),迄未受清償,則余傳韜亦應按其出資比例返還被告25萬元。

職故,余傳韜雖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仍得以上開清償及抵銷事由對抗原告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余傳韜於92年9 月24日將系爭20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與余傳韜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背面)。

㈢被告曾於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30日、93年2 月18日、93年3 月22日、93年7 月7 日、94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4 萬元、2 萬元、4 萬元、2 萬元、6 萬元、20萬元,合計38萬元與余傳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承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余傳韜於92年9 月24日將系爭200 萬元匯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余傳韜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 頁、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系爭200 萬元係何因所匯,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6日掛號郵寄感謝函及系爭支票予余傳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信函及支票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第6頁),且揆諸上開感謝狀所載:「余校長您好,多年來承蒙您教導與關懷,現在. . . 您『幫忙』,內心無比的『感激與謝意』,今寄(系爭支票)乙張,再次謝謝校長的支持. . . 學生林傳盛」等語,足徵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係被告借得款項,向余傳韜表達感謝之意,並附上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及證明之用乙節,顯非無稽,此觀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之答辯狀中自陳:「. . . 上開款項(即系爭38萬元),係被告『手頭方便』時,給付給余傳韜用以清償本金之款項. . .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可見被告已透露系爭200 萬元係借貸而來;

雖被告嗣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據此主張其已自認借貸之情後,改稱其意思是如係借款,亦應由本金中扣除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其並未舉證其所為自認有何不符事實之處,自難憑採。

復參酌被告就本件抵銷抗辯之資金細節,姑不論其辯解能否可採,然均尚能具體列舉說明並提出資料為佐;

反觀其對數額非微,且係自其形容為「具有多年情誼,情同父子」之老師余傳韜處取得之系爭200 萬元,卻稱不清楚當時匯款目的,實與常理有違,並佐以被告自承擔任友華公司及眾川公司之董事長,有友華公司登記資料及眾川公司股東名簿、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84頁、第85頁),則被告對於款項來源究係投資抑或借款,當無不能區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取。

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係被告向余傳韜所借,其等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余傳韜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萬元,被告所匯系爭38萬元係清償利息之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余傳韜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協議書中亦未記載有此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此節,自難憑信。

被告抗辯所匯系爭38萬元應予清償本金等語,堪可採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余傳韜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3年9 月23日乙節,並舉系爭支票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收受借款後回函感謝時所檢附乙情,已如前述,故不能以被告自行填載之支票到期日,逕予推認余傳韜與被告約有返還期限,此觀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陳:「(問:本件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有約定每月二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益明,堪認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為實在。

其次,余傳韜於103 年2 月12日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並於同年3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於同年3 月11日收前揭律師函等情,有債權讓協議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堪認原告已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為催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103 年3 月11日受催告後,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被告卻尚未清償,故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之借款,經扣除被告前開清償金額後,請求本金餘額162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⒋繼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雖另主張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重疊合併之請求,然按上開條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部分,乃因已受被告清償所致,故與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無涉,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另受有利益,則亦無再援上開規定請求之餘地。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

但其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被告另辯稱:被告前有投資買賣通霄土地,該筆土地嗣經余傳韜於100 年間出售後,卻未交付被告應分配之款項622,459 元,故主張與上開借款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於前揭通霄土地投資一事,僅據被告提出不知何人製作之款項分配表及語焉不詳之手機簡訊乙則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自無足證明被告所稱投資土地買賣及投資比例之事,更無足證明余傳韜有取走出售上開土地款項暨應按比例交付被告之義務,遑論所稱是項債務之清償期為何,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此節,自無可取。

再被告抗辯:余傳韜為眾川公司大股東,惟因礙於公務員身分,乃委請被告出任眾川公司董事長,並要求出借125 萬元予眾川公司,然眾川公司迄未返還借款,則按余傳韜持股比例計算,被告應有25萬元債權,且亦主張與本件借款抵銷乙節,惟縱被告所辯其曾借款予眾川公司且迄未受償之情屬實,然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與眾川公司間,而與余傳韜無涉,其執此作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2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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