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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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勒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薛勝楠
薛林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薛林碧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勝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3,991元及其中39,574元自民國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債務299,209 元及其中152,190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47529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450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薛勝楠為妨礙債權人追償,明知其與被告薛林碧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被告薛林碧子為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16日將被告薛勝楠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442 地號土地、同區新發段第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且妨礙被告薛勝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薛勝楠得請求被告薛林碧子塗銷之,惟被告薛勝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提起確認之訴,並代位行使被告薛勝楠之權利,爰依民法第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7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薛林碧子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6日雄院隆103 司執瑞字142559號函、本院104 年3 月23日雄院隆103 司執瑞字第142559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零利率申請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被告薛勝楠聯徵資料為其論據,堪認已有相當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應足採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

被告薛勝楠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抵押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薛林碧子塗銷系爭抵押權,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薛勝楠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薛勝楠請求被告薛林碧子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薛勝楠請求被告薛林碧子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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