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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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俊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由訴外人楊雅棋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49公里9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裝載不當翻覆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48,576元之修復費用(含工資費用83,457元、塗裝費用40,895元、材料費用424,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予訴外人朱俊聰。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朱俊聰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岡調卷第5~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2 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00070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岡調卷第29~3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工資費用83,457元、塗裝費用40,895元、材料費用424,224 元、合計共548,576 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岡調卷第11~16頁),堪予信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8 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岡調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3月20日,應認為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0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4,224÷(5+ 1)≒70,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224-70,704)×1/5×(0+8/12)≒47,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4,224-47,136=377,088】。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車身維修材料費為377,088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3,457元、塗裝費用40,895元,合計501,440元【計算式:377,088元+ 83,457元+40,895元=501,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6日(岡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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