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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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黃士吉
被 告 王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北路口以北第4 根路燈前,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自第二快車道變換至第一快車道,適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南星路第一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左前方,被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筋膜炎、左臂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元、車輛維修費用33萬8800元、拖吊車費用95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暨拖吊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7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第21頁);

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於系爭事故中翻覆損壞,原告乃請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拖吊至保養廠估價,因而支出拖吊費9500元,此亦有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4頁),上開費用堪認與系爭事故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暨必要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修繕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於法有據;

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公允。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以陳金煌名義購買並為車籍登記,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陳金煌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訴卷第35頁)。

又系爭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7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

從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萬8800元,其中工資為9 萬元、零件費用則為24萬8800元,惟因該車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故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值4 萬1467元計算【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24萬8800÷(5+1 )=4 萬14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萬 1467元【計算式:零件殘值+工資,即4 萬1467元+9 萬 元=13萬146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途中突遭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而猛力撞擊,並受有背部筋膜炎、左臂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除身心痛苦外,並承受屢屢就醫及生活之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工地工程師,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業工,名下有汽車1 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刑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1 頁;

訴卷第20-1頁彌封袋)。

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17萬3240元(2273+9500+13萬1467+3 萬=17萬32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應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非屬回復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故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斟酌兩造勝敗情形,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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