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8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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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菀靈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被 告 陳松泉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約17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之停車格(下稱系爭格位),於駛出系爭格位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切入民族一路慢車道,適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民族一路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機車前輪右側撞擊小客車左前輪側面(下稱系爭事故),重心不穩,為避免人車倒地,遭受頭部受創等更大之損害,不得不以雙腳去摩擦分隔島,致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96 元;

需自行包紮及換藥,支出必要醫藥費用4,505 元;

未來進行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手術,所需必要費用為100,000 元(下稱除疤費用);

需前往榮總及高雄長庚門診治療,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160 元。

又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機車損害修復費用8,687 元(已經扣除折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20,748 元。

此外,原告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主修化妝品與時尚彩妝系,將由三年級升上四年級,原打算畢業後,從事新娘秘書或化粧品專櫃業務,詎因系爭損害,留下疤痕,縱經除疤整型,亦難完全回復原狀,除無法自由穿著裙衣外,更妨礙未來工作或婚姻等,受有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620,748 元(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2,410元,嗣減縮為8,687 元,減縮金額3,723 元,故聲明金額亦相對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為機車煞車失靈,煞車不及,才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側面,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其次,原告請求除疤痕費用,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可否請求,仍有疑義。

末者,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約17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之停車格,自停車格往左切入民族一路慢車道時,適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造成系爭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側面,致原告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榮總及高雄長庚治療,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396 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行包紮及換藥,支出必要醫藥費用4,505 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前往榮總及高雄長庚門診治療,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160 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機車損害修復費用8,687 元(已經扣除折舊)。

(六)原告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化妝品與時尚彩妝系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目前尚無工作,名下也無何資產;

被告為空軍機械學校常士官班畢業,職業軍人退伍,目前擔任業務員,有績效才有收入,領軍人退休俸,每半年領取208,121 元,資產房屋、土地各一筆一棟,目前市價約5 、6 百餘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費用100,000 元,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是否有據?(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20,74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而按被告固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惟執前詞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少被告賠償責任云云。

2、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處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關於路權事項,應由行進中車輛取得。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之停車格,自該停車格往左切入民族一路慢車道時,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民族一路行駛至該處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0816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示)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見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219 號【下稱調解卷】第34-40 頁)可稽,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處於從路邊停車格往慢車道起駛狀態,而原告則屬於行進中的車輛。

其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綠燈直行,被告未注意後面來車,直接從停車格往左切出,原告閃避不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原告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從停車格要轉出,左方沒有死角,可以很明確看到後方有無來車,當車輛從停車格往左進入慢車道約佔據該車道不足3 分之1 空間時,後方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口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其中關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從路邊停車格往外切出,而原告係屬綠燈直行之進行中車輛乙節大致相符,益堪認事故當時,被告係處於從路邊停車格往慢車道起駛狀態,而原告則屬於行進中的車輛。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取得路權,被告自應避讓。

詎被告未注意避讓,仍自停車格往左切入民族一路慢車道,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造成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側面,致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

參以被告自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

暨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故鑑委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路權歸屬原告,如被告起駛時,注意並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則事故不至於發生,詎被告未於注意及禮讓,致事故發生,應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附卷可稽,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顯見被告之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伊發現後方停等線上的燈號,自紅燈轉成綠燈後,就將車輛停下來,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因機車煞車失靈,致撞擊系爭小客車,足徵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伊騎乘之機車並無煞車失靈現象。

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前,該車輛仍繼續往左邊切出移動中,未曾停下來(見本院卷第29-30 頁)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機車煞車失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其次,倘若系爭機車煞車失靈,衡情,於機車撞擊小客車之時,依原告自承當時近40公里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67頁),參諸機車本身及原告重量,依慣性定律的定速直線運動作用,於機車無法煞車的情況下,應會在機車撞擊小客車後,繼續往車身追擊,並於追擊小客車後,因遭車身阻擋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此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不可能保持平衡,而機車及小客車車身亦無法避免撞擊所留下的凹痕或刮裂跡。

惟揆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造成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側面,未見機車及小客車車身因撞擊所留下的凹痕或刮裂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及67頁),並有警察大隊出具系爭函示檢附之照片10幀在卷(見調解卷第41-42 頁)可稽;

而原告當時為避免撞到中間分隔島,遂以腳去摩擦分隔島,終能避免人車倒地等情,亦據原告敘明,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可認定,核與前述情節不符,足見原告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橫阻於慢車道後,應已採行煞車動作,且無煞車失靈之現象。

此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發現系爭小客車時,確實採取煞車左閃等語(見調解卷第40頁背面)益明,故被告抗辯原告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處於煞車失靈狀態,始肇致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系爭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位於民族一路慢車道上,與快車道間以安全島隔開,該慢車道路面度6.6 公尺,停車格寬度為2.4 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見調解卷第36頁)可稽,則自停車格靠近慢車道之邊緣算至安全島之寬度,應為4.2公尺,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停車格往左切出時,於占據部分慢車道空間,再扣除停車格寬度2.4 公尺後,原來6.6 公尺寬之慢車道,可能已被小客車占據一半以上的空間,此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於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前,小客車與安全島間之距離約為慢車道之一半寬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亦明,堪予認定。

故被告抗辯於事故發生前,其小客車僅占據慢車道不足3 分之1 空間云云,其中與上開認定不符部分,即難採信。

而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停車格向左切出,且占據寬度6.6 公尺之慢車道路面一半,對於綠燈直行而來之原告,已構成極大之障礙,參諸被告見狀隨即採行煞車左閃,故僅造成機車前輪右側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側面,未見機車及小客車車身因撞擊所留下的凹痕或刮裂乙節,如前所述,足徵原告採行煞車後,其車速不快。

詎於原告騎乘機車車速不快的情形下,猶未能閃過系爭小客車,顯見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仍處於移動當中,始致原告無法確切掌握系爭小客車之位置。

是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其已停止車輛繼續往左移動,暨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均不可採。

據上,原告自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末者,本件經車故鑑委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原告,如被告起駛時,注意並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則事故不至於發生,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乙節,有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為被告不爭執,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費用100,000 元,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生系爭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費用100,000 元乙節,並提出高雄長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照片1幀(見調解卷第20-21 頁)為證,而按被告固不爭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照片形式真正,惟抗辯:僅係醫院之診斷,原告既未實際進行除疤手術治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

經查,原告本身屬於蟹足腫體質,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膝蓋及腳踝疤痕凸出,且有纖維化情形,由於原告體質關係,僅能以雷射方式,進行除疤重建手術(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下肢膝蓋及腳踝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導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約20平方公分,未來需進行疤痕重建及雷射(見調解卷第21頁)乙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結疤照片為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左下肢膝蓋及腳踝開放性傷口,並導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約20平方公分,而有以疤痕重建及雷射手術方式,除去疤痕之必要。

被告固抗辯僅是醫院診斷,並未實際進行雷射,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本院審酌高雄長庚係屬教學醫院,擁有完善的設備、高超的醫療技術及良好的醫療人員,其所為之診斷,應屬可採,自得採用該院之診斷結果。

是被告抗辯云云,難予採信。

其次,原告進行雷射治療費用約100,000 元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予認定。

又原告雖尚未實際進行雷射治療,然既有實施疤痕重建雷射治療之必要,參以所需費用約100,000 元,亦據高雄長庚於證明書內載明綦詳,本院認為原告以其將來所需進行雷射治療費用,合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確有其必要性,尚符合未來給付之訴性質,自屬有據。

末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後,本得隨時進行雷射治療,故無所謂中間利息預扣問題,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是否有據?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主修化妝品與時尚彩妝系,為三年級要升四年級,原打算畢業後,從事新娘秘書或化粧品專櫃業務,詎因系爭損害,留下疤痕,縱經除疤整型,亦難完全回復原狀,除無法自由穿著裙衣外,更妨礙未來工作或婚姻等,受有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一方面請求除疤費用,另以除疤難於完全回復原狀,請求高額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前後矛盾等語。

2、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主修化妝品與時尚彩妝系,為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目前尚無工作,名下也無何資產;

被告為空軍機械學校常士官班畢業,屬職業軍人退伍,目前擔任業務員,有績效才有收入,領軍人退休俸,每半年領取208,121 元,資產房屋、土地各一筆一棟,目前市價約5 、6 百餘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學歷略高於被告,惟被告之資產及收入則優於原告;

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導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約20平方公分,未來需進行疤痕重建雷射治療,雖得以疤痕重建雷射方式,予以治療,然原告除於治療前,需忍受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不便與痛苦外,於治療及復原期間,仍需付出時間與忍受治療的痛苦,所受損害不輕;

暨被告透過配偶,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關懷原告所受損害,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之簡訊翻拍資料(見本院卷第49-6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20,74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榮總及高雄長庚治療,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396 元;

另需自行包紮及換藥,支出必要醫藥費用4,505 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影本多紙附卷(見調解卷第12-19 之1 頁)可稽,堪予認定。

而查原告支出上述醫療費用,既屬必要,自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前往榮總及高雄長庚門診治療,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160 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查原告支出上述交通費用,既屬必要,自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3、機車修復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機車損害修復費用8,687 元(已經扣除折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見調解卷第23頁)1 紙為證,堪予認定。

而查原告支出上述修復費用,既屬必要,自屬民法第213 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又兩造於本院合意上開修復費用,係屬扣除機車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故本院自無再予扣除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包含除疤費用100,000 元、醫療費用9,901 元、交通費用2,160 元、機車修復費用8,68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270,748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 、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0,748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見調解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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