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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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黎均驛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原 告 郭冠妤
法定代理人 郭子成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文自路口,欲左轉往文自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對向直行車先通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甲○○,由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與系爭小客車前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乙○○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甲○○因而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1元;

②增加生活費用:輪椅租借費用300 元、拐杖費用800 元、額外之計程車費用4,84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受有損害380,481 元,因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1,841元,故請求328,640 元。

原告乙○○因而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83,726元;

②增加生活費用:髖關節外展架及馬桶增高器13,500元、輪椅租金600 元、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1,720 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2,910元、計程車車資63,300元、看護費202,000 元;

③精神慰撫金60萬元,因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7,014 元,故請求797,44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9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於警詢筆錄指述與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現場蒐證照片不符,依照勘驗結果,系爭小客車於博愛路上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左轉至前方路口處之安全島旁停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再緩慢左轉進入文自路之車道,並且已經全車均駛入文自路口,方與疾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又以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嚴重毀損及系爭機車車頭全毀情況觀之,足見係因原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才會猛然撞上被告車輛,故系爭事故因原告乙○○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重大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乙○○是否有違規肇事原因皆未以認定,顯無足採。

另原告甲○○醫療費用關於自費住雙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並非必要,計程車車資中1,800 元係往返住家及學校,亦非必要;

原告甲○○既能搭計程車前往學校,足見無看護之必要,慰撫金則過高。

原告乙○○自費住單人房、雙人房之病房費差額,並無必要,往返住家學校之計程車車資亦非必要,看護費原告乙○○已表示捨棄,且既可前往學校上課,已顯無看護必要,慰撫金請求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文自路口,欲左轉往文自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對向直行車先通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甲○○,由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車前車身,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乙○○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

㈡本件若有看護必要,看護費以每日2 千元計算(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乙○○因系爭事故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83,726元、髖關節外展架及馬桶增高器13,500元、輪椅租金600 元、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1,720 元、摩托車必要修理費用22,910元、計程車車資63,3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14,541元、輪椅租借費用300 元、拐杖費用800 元、計程車費用4,840 元。

上揭費用,除病房費差額以及往返學校住家之計程車車資外,其餘均為必要費用(本院卷第69、72、73、74、83頁)。

㈣原告乙○○、甲○○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127,014 元、51,841元(本院卷第69、74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㈠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文自路口,欲左轉往文自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對向直行車先通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甲○○,由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車前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原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影卷第4 至6 頁,偵卷影卷第3 至4 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傷者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影卷第7 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 ,堪認屬實。

被告雖主張原告乙○○有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請求重新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云云,惟查,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3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影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上揭勘驗有何違誤,請求重新勘驗即無可採。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①(勘驗時間:103年11月21日)時間長度:3分04秒本片所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是從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取得(下稱A 車),並以電腦撥放A 車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後,再翻拍取得下列畫面。

(無論以何種播放器播收,時間均至3 分4 秒後即停止,但畫面仍在動,故同時列出畫面左上方的時間「」作比對)。

⒈畫面一開始,見A 車正於路口停等待車輛通過,見 畫面左上方之時間為「2010/03/28 15:09:54 」, (此時間與本案時間102 年12月16日有異),於停 等幾秒鐘後,於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2: 03」【時間為23秒】,在畫面右方有一黑色車輛即 被告車(勘驗筆錄稱B 車)自東往西左轉駛入A 車 對向車道,A 車遂起動迴轉入對向車道,於B 車後 方停下,此時B 車打右轉方向燈停等紅燈,在停等 的當下,可見前面B 車車牌為3651-XN 號。

至綠燈 亮起時,畫面時間為「2010/03/28 15:11:09 」【 時間為23秒至2 分27秒】。

⒉於綠燈後,B 車啟步右轉至博愛路方向直行駛去, A 車亦跟隨在後,至畫面中時間「2010/03 /2815: 11:41 」時,可看到此時前方上面紅綠燈轉為綠燈 ,B 車繼續直行後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至前方路 口處之安全島旁停等,此時畫面中時間為「2010/0 3 /28 15:11:48」【時間從2 分27秒至3 分04秒後 即不動,故以畫面中時間為準。

】⒊B 車在該處停等至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15:1 2:01」時即見B 車啟動欲左轉入該車道,B 車左轉 後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 15:12:02 」,見博 愛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一機車直駛至該路口處 ,並通過該路口後直駛而去,其通過該路口之時間 與B 車左轉時間極為接近,但其後因被B 車擋住視 線,故無法看見碰撞情形,而B 車此時已全車均駛 入文自路口,但碰撞情形於畫面中並看不清楚。

此 時畫面中時間為「2010/03/28 15:12:04 」,嗣均 為博愛路口車輛不斷經過的畫面,至畫面中時間為 「2010/0 3/28 15:12:56」後,畫面結束,本片亦 結束。」



②(勘驗時間:104年3月18日)於影片時間15時12分0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起步欲左轉至文自路車道,15時12分02秒即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通過博愛路口直駛而來。

15時12分04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故無法看到雙方碰撞情形,此時被告之車輛車頭是朝文自路方向,車身在文自路與博愛路口間。

博愛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並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品,亦無其他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



⒊依據上揭勘驗情形,可知被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雖曾於路口安全島旁停等後再起步左轉,然其於影片時間15時12分1 秒許起步左轉時,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亦正好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自對向直行而來,而斯時對向博愛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間並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節錄畫面在卷可憑,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警卷影卷第8頁),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通行後,再行左轉駛入文自路,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之經過時間約莫3 秒鐘(即影片時間15時12分1 秒至15時12分4 秒),而系爭機車自出現於錄影畫面並通過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大約經過2 秒鐘(即影片時間15時12分2秒至15時12分4 秒),再以系爭路口自紅綠燈號誌桿至路口中央線之距離約2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刑事卷影卷第35頁),以此換算,原告行車時速約45公里【(25公尺/2秒)*60 秒*60 分=45,000公尺即45公里】,並未超速。

雖然道路中央線至碰撞處尚有3.3 公尺之距離,但人遇到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於統計上約需0.75秒至4 秒間,且考量當時系爭機車後座尚載有原告甲○○,煞車所需距離顯然比沒有載人時較長,故以被告起動轉彎之時點(即影片時間15時12分1 秒),顯難期待原告乙○○可於短短3 秒鐘之內即時完成閃避、煞車之行為。

何況原告乙○○為直行方向,本可合理期待被告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自難以期待原告乙○○預先得知被告將貿然左轉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是被告辯稱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況依卷內所附被告之自小客車損害照片觀之,其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前方車頭,顯見被告甫左轉後即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非如被告所稱其已完成左轉云云,故被告所辯,益非可採。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同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9至20頁),故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①原告乙○○因系爭事故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83,726元、髖關節外展架及馬桶增高器13,500元、輪椅租金600 元、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1,720 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2,910元、計程車車資63,3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14,541元、輪椅租借費用300 元、拐杖費用800 元、計程車費用4,840 元,已如前述。

其中原告乙○○之髖關節外展架及馬桶增高器13,500元、輪椅租金600 元、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1,720 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2,910元;

原告甲○○輪椅租借費用300 元、拐杖費用8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

至於原告乙○○醫療費用83,726元、原告甲○○醫療費用14,541元中,除病房費差額外,被告均無爭執,且關於鼻中隔彎曲與肥厚性鼻炎等,與外傷所致有相當大關係,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1 月5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就醫病況說明可稽(本院附民卷第83、84頁),堪認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

至於病房費差額部分,因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當時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性,故被告主張扣除病房費差額應有理由,經扣除原告乙○○之病房費差額16,240元、7,200元以及原告甲○○之病房費差額2,800 元後(本院附民卷第7 頁、17頁、23頁反面),原告乙○○、甲○○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分別為60,286元、11,741元。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若有看護必要,看護費以每日2 千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原告乙○○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2 個月需全日照護,其後2 個月需半日照護;

原告甲○○自住院起算需全日照護1 個月,原告乙○○住院期間為102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7、38頁)。

則原告乙○○住院期間共15日之全日照護,出院後2個月之全日照護60日,其後2 個月之半日照護60日(折算為全日照護30日),再以看護費每日2 千元計算,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護費用為21萬元;

原告甲○○需人全日照護1 個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護費用為6 萬元。

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1月21日(當時原告乙○○尚未成年)開庭時陳稱:「(法官問:看護費用有無支出證明?)答:看護費用強制險已經理賠,此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本院附民卷第47頁反面),足見原告乙○○針對看護費已有以強制險理賠金額作為看護費之賠償而不再為其它請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乙○○關於看護費之請求金額即應以127,014 元為限。

原告嗣後雖主張此係不懂法律,以為看護費用請求一定要有單據,惟當時附民法官既無曉諭看護費用請求一定要有單據,且原告乙○○若認為無單據即不可請求,又如何以強制險理賠為抵銷,故此部分應解釋為係以強制險理賠金額抵充看護費,其餘看護費之支出不再請求之意思,故原告乙○○可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27,014 元,原告甲○○可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 萬元。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二人於傷後已可搭計程車前往學校考試上課,應無看護之必要或應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上學為學生之本分,此為學生日常生活之必要事務,至於有無看護必要,應視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而定,不應以被害人執行日常生活之必要事務而推論被害人已無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二人既有看護之必要,且103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7日尚在合理看護期間,復為一般學生期末考期間,故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有搭計程車前往學校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甲○○無須搭計程車前往上學,請求剔除此部分計程車車資1,800 元,難認合理,原告甲○○請求計程車費用4,840 元,應有理由。

又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載明:6 個月內不能騎機車(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反面),因原告乙○○住院期間本無騎機車之可能,故自102 年12月30日出院後起6 個月,至103 年6 月29日止,原告若有外出必要時,應可准許搭計程車,而原告乙○○所提之計程車單據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9日之前,且往來地點均為住家與學校或住家與醫院,故原告乙○○支出之計程車車資63,300元即屬必要費用。

④綜上,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分別為支出醫療費用60,286元、髖關節外展架及馬桶增高器13,500元、輪椅租金600 元、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1,720 元、摩托車修理費用22,910元、計程車車資63,300元、看護費127,014 元,合計為289,330 元;

原告甲○○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分別為支出醫療費用11,741元、輪椅租借費用300 元、拐杖費用800 元、計程車費用4,840 元、看護費6 萬元,合計為77,681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乙○○、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次查,乙○○、甲○○正值青春學生時期,經此事故而致肢體受傷,影響日常生活以及大學求學,所受心理打擊非輕,於治療過程所承受身體之痛楚亦然,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且乙○○、甲○○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45,508元、0 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建築工地工人,102 年度所得為16,23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另有多筆股票,投資金額為324,84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40-44 頁),足認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中等,再審酌乙○○、甲○○因上開傷勢住院日數、休復期間長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甲○○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乙○○受有財產上損害289,33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為539,330 元;

原告甲○○受有財產上損害77,681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為227,681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7,014 元、51,841元,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甲○○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12,316 元、175,8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甲○○412,316 元、175,8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摩托車修理費用22,910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因被告係受敗訴判決,故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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