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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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羅支婷
被 告 鍾靚凌律師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種慧
曲以誠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靚凌律師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靚凌律師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鍾靚凌律師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金額,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故應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依其主張重新分配結果所影響之相對立地位者為對造提起該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原告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鍾靚凌律師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鍾靚凌)有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未將上開請求權列入,為此請求將上開請求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提出異議,然為被告所反對。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將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故原告實質上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其既主張其有債權可列入分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又表示反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究否可列入分配,攸關權益,與被告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對造。
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此點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黃益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10000 土地,及同段1039地號、面積2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94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及同段936 建號、權利範圍25/10000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下爭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但增建於系爭房屋之一樓雨遮、四樓屋頂突出物等不銹鋼採光罩部分(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將此部分暫編訂定為鳳松段1726建號),為原告委託訴外人鑫船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鑫船公司)與祥好不銹鋼商行(下稱祥好商行),以新台幣(下同)208,000 元興建,另增建於系爭房屋之一層木造房屋(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將此部分暫編訂定為鳳松段1733建號)以及魚缸,則為原告委託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原住民建設勞動合作社鍾崧毅(下稱勞動合作社)所建造(上開增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

嗣系爭房地與系爭增建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7月31日拍定在案,其中系爭增建拍賣所得價金共計951,000元。

查原告所以出資建遭系爭增建,乃因先前與黃益信為好友且有合夥做生意,原告經常帶小孩出入系爭房屋,需要遊憩設備及安全設施,加之以黃益信積欠原告4,000,000 元債務未清償,表示未來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原告才願出資增建,今系爭增建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併附拍賣,原告對黃益信有不當得利之償還請求權,可請求其償還951,000 元,但黃益信已死亡,由被告鍾靚凌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靚凌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對被告鍾靚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列入,爰請求將上開請求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進行分配。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鍾靚凌應給付原告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請求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靚凌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增建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以及出資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又黃益信死亡後因無人繼承,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依民法第1179條第3款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並登報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縱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816條之償還請求權,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也不能列入分配表,況依系爭分配表顯示,分配不足額共計5,238,948 元,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法受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816條得請求償金之構成要件,縱認原告能舉證證明而得請求被告鍾靚凌償還價金,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於103 年7 月31日拍定時終結,原告未於拍賣終結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且當時未具有執行名義,其亦非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縱有償還價額之債權,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並於103年7 月31日拍定在案,其中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金額為951,000元。

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款項951,000 元提存,暫未實施分配。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3 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在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前即103 年10月6 日對被告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足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上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81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其出資興建一情,業據據其提出鑫船公司、祥好商行報價單以及勞動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並經證人陳艾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黃益信的未婚妻,伊與黃益信是於94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伊從94年就住到系爭房屋屋,直到黃益信自殺那個時候才搬離。

伊住在系爭房屋時,原告常常在系爭房屋進出,她會帶她的小孩過來,原告和黃益信有一起投資。

伊去的時候系爭房屋就有增建小木屋及魚缸等設施,黃益信告訴伊說系爭房屋有些增建及設施都是原告出資興建,因為黃益信有欠原告錢,所以就同意讓原告興建這些設施,可以讓原告進進出出,因為原告常常會帶小孩過去。

黃益信有向伊提過將來這個房子會給原告小孩,主要是因為黃益信有欠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164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以系爭增建係依附於系爭房屋搭建而成,或本即載於建物謄本登記範圍,欠缺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郭靚凌律師取得所有權而一併查封拍賣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司執字第56502 號裁定可佐,足證系爭增建確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喪失獨立之所有權。

又依據原告所述以及上述證人陳愛玲之證詞,原告所以出資為系爭增建,其原因乃認為黃益信積欠其債務,又表示未來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並非基於租賃或任何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靚凌償還。

(三)原告因系爭增建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其所有權,然被告郭靚凌卻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連同系爭房地併附拍賣,於103 年7 月31日拍定在案,其中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金額為951,000 元,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屋之價值確因系爭增建有所增加,原告主張其喪失系爭增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鍾靚凌因所增加之利益應以上開拍定金額951,000 元計算乙節,尚屬合理。

故原告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靚凌給付原告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1項第1 、2 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意旨。

除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

查原告雖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鍾靚凌有951,000 元之償還請求權,已如前述,然系爭分配表已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完畢,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鍾靚凌之確定判決,亦即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參與分配,將其對被告鍾靚凌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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