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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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天承
被 告 呂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嗣經警檢測達0.65毫克),仍於翌(2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29)日凌晨0 時57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銜接五甲一路,途經五甲一路臨一巷13號之2 附1 之民宅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因酒醉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無法操控行向,衝入上址民宅前之鐵皮棚架內,撞及正在棚內休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2,721,124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30,00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91,12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124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衝入民宅前之鐵皮棚架,撞及正在棚內休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為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參酌(見警卷第6-20頁),其顯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障礙7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依每月19,273元計算,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金額為2,721,124 元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椎前屈10度、後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共40度,症狀固定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作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後(見審交附民卷第8 頁),並未就上開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應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8 、12、45、46頁),及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42頁),惟被告均不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之意,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神經遺存障礙一情,已視同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以認定。

2.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參諸系爭車禍事故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雖已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義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斟酌以原告年紀(55年6 月29日生),復原能力等情,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為頸椎關節病變,其前後屈、左右旋之角度雖受影響,惟其餘身體機能並不因此受損,顯然未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不能以原告主張之69.21 %計算,依原告係從事油漆工為業,及其陳稱:頸椎不能往上看,也不能太低看,只能工作1 、2 個小時,就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縱使不能從事原來負責油漆之工作,但調整後仍能從事其他替代性工作,其減損程度應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7 級殘廢等級,與「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之13級殘廢等級之間,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1 ,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10,給付標準22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以18.33 %計算(計算式:220/1200=0.183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而原告為55年6月29日出生,其雖陳稱:其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有5萬元之收入等語,惟未見其每月有固定之工作量及收入之證明,依其100-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亦未見相關收入之申報,故其每月收入,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0 年6 月29日止,約為213 月,採用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533,110 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19,047×18.33 %×152.00000000=533,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罔顧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以致注意力降低,撞及在民宅前鐵棚休息之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以油漆工為業,其名下有土地8 筆、汽車1 部,價值約102 餘萬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101 、10 2年度未見收入,100 年度有252,832 元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883,110 元(533,110+350,000 =883,110 )。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58,152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理賠金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958 元(計算式:883,110-758,152 =124,958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5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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