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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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古李長妹
兼訴訟代理 古秋傑

被 告 古秋泉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李長妹於民國90年12月4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08 元向伊申購系爭土地,且於92年2 月13日完成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惟伊嗣後查知系爭建物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經管之眷舍,且該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於34年1 月1 日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古李長妹切結之內容應有不實。

而系爭土地既為眷舍用地,則屬公用財產,為不融通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得讓售予古李長妹,復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伊亦不得對公用財產為任何處分,故伊與古李長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2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等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古李長妹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詎古李長妹於92年2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古秋傑、古秋泉,然系爭土地既屬公用財產,屬不融通物,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且古秋傑、古秋泉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認古秋傑、古秋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古李長妹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古李長妹與古秋傑、古秋泉間之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渠等取得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388,971 元(扣除已給付之7,908 元)予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古秋傑、古秋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19600號收件、於92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古李長妹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05560號收件、於92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2,388,971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古李長妹就系爭土地之申購係依法委由代書處理,經核准後並繳清價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合法,並無違反強制規定。

另訴外人古智波即古李長妹之配偶、古秋傑、古秋泉之父,於59年底前即已入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惟系爭眷舍因年久失修及歷經火災、地震之摧殘,原有眷舍僅不到50平方公尺且殘破不堪,經自費重新整修,而增設房舍約200 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上公有眷舍部分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1/7 ,佔增設房舍後面積之1/5 ,古李長妹切結認定是私有房屋,並無不妥,且古李長妹於委託申購時,亦曾諮詢林管處六龜站相關承辦人員關於公有眷舍的處理方式,承辦人員表示此公有眷舍部分已無殘值,林管處對於屋況及整建過程明瞭,被告取得土地後可自行處理及拆建,則原告僅憑林務局之函文,即認系爭建物為公有眷舍,尚無理由。

又古李長妹於92年間已75歲高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其子即古秋傑、古秋泉,由其擔負繼續維護之責任,原告以3 個月內移轉過戶太過迅速為由,認定古秋傑、古秋泉非善意第三人,顯有誤會,古李長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前曾於72年4月4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在門牌號碼改編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前是木造平房,自34年1 月1 日起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當時為木造平房。

㈢上開木造平房原配住予古李長妹之配偶古智波(89年4 月15日歿)作為宿舍,當時配住時還是木造平房。

㈣古李長妹於90年12月4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㈤古李長妹於92年2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古秋傑、古秋泉。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古李長妹於92年12月4 日填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向原告申准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2年2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古李長妹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秋泉、古秋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宿舍用地,不屬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自不得依同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辦理讓售,其所為買賣契約及讓售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所明定。

次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規定,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又同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件系爭眷舍係日據時代所建之木造平房,自34年1 月1 日起為臺灣省所有,嗣臺灣省「廢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於88年6月29日接管,此觀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見本院卷第112 頁)即明。

而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嗣系爭眷舍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72年4 月4 日始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眷舍占有系爭土地僅是一種事實,並非從國有而撥用得來,亦未經移交接管之程序。

是系爭土地未經依法變更為「公用類」財產至為灼然。

⒉再者,系爭眷舍為木造平房,自34年1 月1 日即已存在,依常理論之,自因年久老舊而須整建,以系爭建物現狀為磚造鐵皮情形觀之,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8-12 9頁),是見日據時代之木材建物已全面改建。

而原告並未提出屏東林管處維護、修建系爭眷舍之資料,可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古李長妹翻修、改建而取得所有權,尚非無稽。

故此,古李長妹於90年12月4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其於89年1 月14日以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謂即為不實。

是古李長妹於92年向原告申准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既已無公務用之系爭眷舍存在,且系爭土地從未撥予臺灣省政府或屏東林管處作為宿舍使用,亦無須經撤銷撥用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用公用財產。

⒊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而屬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則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辦理讓售,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讓售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2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等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承上,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即非屬不融通物,且系爭買賣契約及讓售之物權行為亦非無效,則古李長妹嗣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秋泉、古秋傑,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自亦非屬無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古秋傑、古秋泉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古秋傑、古秋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19600號收件、於92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古李長妹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05560號收件、於92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備位主張縱認古秋傑、古秋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為無效,則渠等取得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388,971 元(扣除已給付之7,908 元)予伊云云,惟該等買賣契約均非無效巳如前述,是原告以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2,388,97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古秋傑、古秋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19600號收件、於92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古李長妹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年美登字第005560號收件、於92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388,971 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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