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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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進旗
輔 助 人 陳紫萍
訴訟代理人 陳愛萍
被 告 黃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15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後具狀擴張聲明請求1,41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復當庭減縮為9,540,716 元(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0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確定,並由其姐妹丙○○、甲○○擔任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其輔助人書面同意,並委由輔助人丙○○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原告辨識能力不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62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合稱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借款合計1,310 萬元(貸款次數、日期、貸款人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指示原告交付所貸得之現金,藉此詐取原告財產(下稱系爭詐騙事件)。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附表4 之貸款因利息未繳,原告被銀行請求違約金並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迄今受有8,540,716 元之財產損害(包括銀行債務8, 117,635元、利息249,282 元、違約金31,045元、強制執行費用82,744元,附表1 至3 之貸款業經被告清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患有憂慮焦慮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8,540,716 元之財產損害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急需金錢償還其對外積欠之龐大債務,明知原告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擔保,借款合計1,310 萬元,並指示原告交付貸款所得。

原告因貸款利息未繳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迄今受有8,540,716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同意賠償上開財產損害。

㈡被告因系爭詐騙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0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㈣原告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工畢業,現收入為父親的榮民津貼14,000元。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外勞仲介,月入35,000元至45,000元。

㈤原告因重鬱症、酒精依賴於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12日至凱旋醫院治療,並自103 年3 月12日至凱旋醫院社區復健中心接受復健治療。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8,540,716 元部分,於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8,540,716 元,依法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因系爭詐騙事件,經醫診斷為重鬱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工畢業,現收入為父親榮民津貼14,000元;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外勞仲介,月入35,000元至45,000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證。

復參酌原告經被告4 次詐騙,迄今受有8,540,716 元之財產損害,並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0,716元(計算式:8,540,716 +200,000 =8,740,71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然嗣後減縮聲明,就前開追加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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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貸與人          │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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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月7日  │蔣承勳          │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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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14日 │高雄市鳳山農會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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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15日 │蔡進興          │2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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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29日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8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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