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蔡箱
訴訟代理人 黃崑勝
被 告 劉進輝
黃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黃蔡箱、黃振雄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黃蔡箱、黃振雄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
關於判決附表二編號欄依序登載「1 、2 、3 、3 、4 、5 、6 、7 、8 」,應更正為「1 、2 、3 、4 、5 、6 、7 、8 、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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