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2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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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馮蔡月
馮文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鄧傑鴻
東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6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蔡月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文豪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馮蔡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馮蔡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蔡月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文豪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馮蔡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傑鴻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德中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逢馮文國騎乘機車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鄧傑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 車發生碰撞,馮文國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馮蔡月、馮文豪分別為馮文國之母、兄,原告馮蔡月平素由該2 子奉養,每人按月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作為生活費,因馮文國被撞身亡,頓失生活依靠且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傑鴻賠償扶養費損失2,036,01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原告馮文豪因馮文國死亡支出醫療費656 元、喪葬費278,310 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傑鴻賠償,被告鄧傑鴻事發時駕駛被告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貨車為該公司運送果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東洲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蔡月7,036,016 元、原告馮文豪278,9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馮蔡月之餘命為23.78 年,原告馮文豪應負擔原告馮蔡月1/2 扶養費用,原告馮蔡月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鄧傑鴻於103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中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逢馮文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馮文國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印卷】第22至39頁)。

㈡馮文國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下頜撕裂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385號卷【影印卷,下稱相驗卷】第41至55頁)。

㈢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東洲公司(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㈣原告馮蔡月、馮文豪分別為被害人馮文國之母及兄(並有電子閘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馮蔡月得訴請賠償之金額: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定有明文。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係被告鄧傑鴻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在使用中所加諸之損害,且被告等並未辯稱被告鄧傑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亦未提出相關事加以證明,依上規定,被告鄧傑鴻對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等亦未辯稱被害人馮文國之騎乘行為有疏失,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則被告鄧傑鴻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黃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某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鄧傑鴻於檢察官相驗時雖陳稱略以:其係「靠行」於東洲公司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鄧傑鴻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東洲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事故發生後拍攝相片所示,該大貨車外觀上,有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有該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4至35頁),由上開外觀,已堪使一般之第三者,認被告鄧傑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東洲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被告東洲公司所指示之勞務,且被告東洲公司並未證明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東洲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鄧傑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馮蔡月為42年9 月18日生,此有電子閘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27日,已將滿61歲,被告辯稱應以61歲計,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尚有餘命23.78 年之事實,已提出該餘命表為證(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馮蔡月主張其原由被害人馮文國及原告馮文豪共同奉養,每人按月分別給付生活費10,000元,因馮文國被撞身亡,每月受有減少該金額扶養費之損害,經核每月扶養費合計20,000元之金額,與10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081元相差有限,該主張自難認有何不合,且該主張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是亦堪信為真實。

則以每月10,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馮蔡月自馮文國死亡之103 年7 月27日起算,原可受馮文國扶養23.78 年之扶養費損害為1,913,142 元(10,000×12×《15.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 】×0.78》=1,913,14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將滿61歲,竟經歷本件白髮送黑髮之不幸,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損害,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而原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94年丈夫過世後,因身心健康因素,即未有工作,被告鄧傑鴻自陳高中肄業,之前與父親賣菜,現自己賣菜,每月收入約40,000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東洲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另原告馮蔡月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被告鄧傑鴻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其等101 年、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馮蔡月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0 萬元為適當,加計扶養費損害1,913,142 元,原告馮蔡月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913,142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5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確認筆錄),尚可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12,642 元。

㈡關於原告馮文豪得訴請賠償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馮文豪主張其為馮文國支出醫療費656 元、喪葬費278,310 元之事實,已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 份、殯葬費用單據13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6頁),經核該殯葬費之金額並未高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馮文豪得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8,9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馮蔡月、馮文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7,036,016 元、278,9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馮蔡月於1,912,642 元及自104 年1 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馮文豪上開損害金額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遲延利息起算同原告馮蔡月)。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馮蔡月勝訴部分及原告馮文豪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馮蔡月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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