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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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玖萬貳仟叁佰肆拾柒股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無力清償,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移轉繼承自訴外人蔡高昌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份半數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

原告依約替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至訴外人謝榮輝之代書事務所,由謝榮輝見證,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保被告同意移轉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份半數予原告。

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提及系爭約定,並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

是被告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份為184,694 股,應移轉92,347股予原告等語。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份92,347股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前案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系爭聲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第53頁、第132 頁)為證。

而證人即見證系爭同意書之代書謝榮輝於前案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在伊這裡簽的,原告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為前案認定系爭同意書確為兩造所簽立無訛。

參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份為184,694 股,系爭同意書、聲明書均載明被告同意繼承自蔡高昌美達公司股權之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移轉92,347股美達公司股份予原告等節,並非無據。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繼承自蔡高昌之美達公司股份92,347股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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