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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孫榮吉
被 上訴人 羅明賢等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3,5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孫榮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上訴人就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291,013元【10,299㎡×土地公告現值74,440元/ ㎡×原告權利範圍233/13440 )=13,291,0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5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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