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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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楊閎宇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高雄縣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

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即逕自占有該工程結構物使用,且遲未依約立即辦理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後,始於使用該工程結構物逾4 年後之96年間辦理驗收;

又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業經建築師確認非原告施工過程所致。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傷害原告商譽之目的,於98年間未檢附相關證據即捏造原告違約及施工有瑕疵之不實情事,以原告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缺失為由,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6,750,008 元之債權,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數家銀行主張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之數筆工程款債權,致原告無法動用資金,原告為此於98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借款6,750,008 元,於98年5 月18日持以向法院辦理提存(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76號)後,撤銷上述假扣押執行。

被告就上述工程缺失之實體爭議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原告已於103 年7 月間取回上述提存物(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1334號),並於103 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清償上述借款本金6,750,008 元,及自借款辦理提存日即98年5 月18日起至還款日即同年8 月1 日止共計190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7,031,104 元。

查被告上述以無法舉證之不實情事,恣意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為撤銷假扣押而須借款並支出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積極財產減損之損失,即上述利息支出7,031,104 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初驗時,即發現有水冷式冰水主機冷房能不足、側柏花架迴廊座椅已毀損拆除、矽酸鈣板隔間接縫處剝離、塑鋼門窗DW1 (180 ×550 )數量未依約施作等瑕疵;

於97年8 月5日複驗時,發現有行政及職訓大樓樓梯間不銹鋼扶手管徑、視聽室木舞台高度均不符契約約定,與行政及職訓大樓屋面防水層破損等瑕疵。

又系爭工程之鑑定人即監造建築師方克立之鑑定報告,並非認定系爭工程初、複驗無瑕疵,僅係表示其無法確定所列驗收瑕疵係施工瑕疵所致,則系爭工程初、複驗確有發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即應繳納初驗時罰款1,686,650 元、複驗時罰款2,430,701 元,合計4,117,351 元,上情有竣工初、複驗收記錄暨報告表可證。

另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4日正式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約定,原告應繳納以總工程費20%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共1,663,285 元。

再者,原告於95年間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同意其逾期天數為30.5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逾期賠償,原告亦同意課罰款8,787,44元,並同意被告於其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惟被告未及扣取上述原告應繳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及初、複驗罰款合計6,750,008 元,即於97年12月30、31日支付工程尾款22,230,102元予原告,被告於發現未扣取後,即以98年1 月6 日府主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3 日內繳回,然原告於翌日收文後卻意圖抵賴而拒絕繳回,被告不得已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被告此舉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非基於傷害原告商譽之目的,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次查,被告雖經法院裁准對原告為假扣押,然因查無原告財產,致無從實施假扣押,故原告並無必要向他人借款,以向法院辦理提存後撤銷假扣押。

況上述被告所支付之工程尾款金額,較被告請求繳回之金額高出甚多,原告理應有能力繳回該等金額,或提供該等金額辦理提存免為假扣押,亦無需向他人借款。

再者,原告為有工程經驗之公司,實無由於上述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是否有利於原告尚屬未定之情形下向他人借取高利息之款項辦理提存,且現今係屬低利率之環境,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竟高達年息20%,亦悖於常理,故原告之主張為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被告)承攬「高雄縣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公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2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工。

(二)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

(三)被告於98年間,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理由,主張對原告有6,750,008 元之債權,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原告乃於98年5 月18日依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為98年度存字第1976號),為被告供擔保6,750,008 元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取回上開提存款項。

(四)被告97年12月30、31日支付工程款22,230,102元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是否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若干元?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有無向訴外人蔡安育借款0000000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經查:1.被告前於98年1 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有未依圖說施工之情形,又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處驗收罰款4,207,979 元、逾期罰款878,744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31條,請求原告繳納工程保固金1,663,285 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6,750,008 元,詎原告拒不給付,被告屢經催討亦無效等語,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在6,750,00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裁定准許,被告乃於98年1 月17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告遂於98年5 月18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被告供擔保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750,008 元(提存案號98年度存字第1976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呈報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附卷可佐(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卷第2 ~4頁、第24~25頁、第90~92頁、第117 ~121 頁)。

2.次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 ~26頁)。

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內容,①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該判決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逾期罰款878,744 元等事實(本院卷第9 ~10頁)。

②關於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該判決亦認定:依兩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應繳納總工程費2 %,作為保固保證金,且被告於97年12月30日、31日支付工程尾款22,230,102元,而於97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因作業疏失未將保固款扣除,經函催送達3 日內繳回,但原告迄未繳回等事實(本院卷第11~12頁)。

③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驗收罰款部分,該判決亦敘明:臺灣電力公司曾於97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用電裝置不良影響用電安全,且於96年4 月11日驗收時,有側柏花架迴廊座椅已毀損拆除、矽酸鈣板隔間接縫處剝離、水冷式冰水主機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等情形(本院卷第12~16頁)。

可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之事實,有相當憑據,原告主觀上為保全其所認知得對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得以實現,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應非基於傷害原告商譽之目的,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

3.再參以被告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後,一再提起上訴救濟,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不貲乙節,益徵被告主觀上始終確信可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驗收罰款、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始一再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嗣後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被告於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初,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為辦理前揭提存而向訴外人蔡安育借款所支出之利息7,031,104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31,104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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