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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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一)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6. (二)確認被告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7.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4日以新鹽登
  9.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10.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拍賣抵押物強
  11. (四)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兩造於103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14. (二)被告與訴外人庚○○、丙○○、曾瑞吉知悉原告為系爭土
  15.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竟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16.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原告本人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到場,且親自於系爭
  19. (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2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一)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一第5頁)。
  22. (二)兩造於103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億
  23. (三)被告以原告屆期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24. (四)原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25. 四、兩造爭點
  26. (一)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27. (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得撤銷?
  28. (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31. (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得撤銷?
  32. (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
  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既因陷於精神錯亂而
  34. 六、按確認之訴於判決確定時,並無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確認
  35. 七、至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曾瑞吉之欠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3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建國
輔 助 人 陳佐利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被告設定,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新鹽登字第六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清償日期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確認前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患有精神疾病,伊與被告簽訂買賣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設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421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伊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契約應屬無效,惟被告否認,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影響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足見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見院卷一第3 頁;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

(一)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13.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民國103 年6月4日新鹽登字第657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421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二)確認被告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 年3月18日、105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見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 年6月4日以新鹽登字第657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8421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1億6仟843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421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於103 年6月4日設定登記,惟原告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即俗稱精神分裂症)之人,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二)被告與訴外人庚○○、丙○○、曾瑞吉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丙○○持刀脅迫原告一同前往臺南太子大飯店、歡迎大飯店,並要求原告先於103年4月中旬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予曾瑞吉,再於103年4月21日將原告押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佯以曾瑞吉名義匯入3000萬元,再分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原告有向曾瑞吉借款3000萬元之假象及資金流程,另被告再假借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自稱林律師之人擔任見證人,強迫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交付曾瑞吉,以塗銷前述設定之抵押權,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並交付原告,待原告提示兌現後,隨即於103年6月10日、同年7月4日將原告押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款,取回交付之價金,基此,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遭被告夥同庚○○、丙○○、曾瑞吉脅迫下簽訂,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足見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竟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聲請強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133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係遭曾瑞吉領走及被告領取完畢,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自當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如述前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人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到場,且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當場收取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簽立收據,顯見雙方簽約之過程實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況兩造係在律師監督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代原告清償積欠曾瑞吉之款項而以曾瑞吉為受款人,並經曾瑞吉提示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以原告為受款人,原告背書轉讓,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兌現,而系爭買賣價金既已交付,原告要如何處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簽約時顯然未受他人脅迫,而附表所示買賣價金既已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款項後如何處分要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所稱遭受脅迫簽約、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患有精神病,惟依該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認得中文字、語文理解71分、工作記憶80分、知覺組織64分,仍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能力,即於簽約時應能部分理解其行為,會談時在重要議題上會刻意迴避等情形,再依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載該案鑑定人認原告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由此可知,原告既識字且能書寫,還會配合他人全面否認重要事件之內涵,並自己判斷迴避事件相關問題之詢問,且保有防衛之心態,顯見原告實有一定程度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另依證人己○○之證詞,原告於簽約時不但會講話還有開玩笑,並說土地賣了就要娶老婆,可知被告有使用金錢交易之買賣觀念,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有抵押借錢之經驗,可證原告對於買賣或擔保(抵押)當有一定之認知,另由原告亦自承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之文件都是自己簽名,則原告係知悉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狀補發之意思方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綜上,原告既可自行前述之法律行為,顯見原告並非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實係因本件訴訟而配合他人所為完全否認理解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一)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一第5頁)。

(二)兩造於103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億6仟8佰43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103年5月30日),被告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3 紙予原告收執(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於103年6月4日登記,約定清償日103 年6月30日(見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75頁)。

(三)被告以原告屆期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7日裁定准予拍賣,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2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因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受理並實施查封,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執行(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院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

(四)原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無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見院卷三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得撤銷?

(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

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泥醉、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

,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是否無意思能力,則於個案中依證據認定,又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不限於前開立法理由所列舉,另參酌97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換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因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2、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為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然原告於105 年5月3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病史部分記載:原告目前為輕度智能障礙狀態之人,自96年4月9日至高雄聯合醫院就診,當時病歷顯示原告在國中時期就曾出現多次幻聽,退伍後仍有幻聽、疑心等症狀,復經海軍總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後於98年8月24日至103年4月21日,及103年10月9日至103年11月4日間至樂群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經給予藥物治療後,最後診斷改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再於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至臺南奇美醫院門診規則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其他情感性精神症」,且原告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己達十年之久,偶有心情低落及自殺意念,以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藥或抗憂鬱劑治療,直103年7月,原告返家並表示想起被騙錢之事,憂鬱心情惡化,長期有男女聲音的幻聽,說原告壞話,叫原告自殺,原告因此跳愛河自殺,獲救即送高雄醫學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且於103年11月3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原告因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3 年12月底接受認知功能評估,達輕度智能障礙,故較複雜的事務,像金錢上之處理、較複雜之社會事務之因應、理解有所缺損,功能偏弱,但較簡單的生活,例如購物等可自處理」,認原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並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接受舅公丁○○補助宣告,有該院105年5月1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018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再證人即原告祖母陳筍妹於另案104年度易字第803號案件(下稱刑案)警詢證述:原告平日三餐都是由伊供應,他身上沒有金錢可供花用,有時會像遊民一樣四處向陌生人要錢,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但租金是伊在運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叔叔陳麒文於刑案審理時亦證述:原告的生活是姑姑陳筍妹照顧,但是陳筍妹平日沒有給原告錢,原告常常被人家騙去辦手機,或是到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

基此,顯見原告自96年迄今,因所患精神疾病就診多年且期間曾受騙,顯然原告因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乙節,應堪以認定。

3、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會談時,常有呆滯不語、表達能力差、無法深入理解及快速回答醫師問題情形,雖於醫師詢問本件相關細節部分,態度較為防衛,顯示在重要議題上,原告會刻意避開,但原告智力測驗表示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態,其認知功能略低於常人之表現,因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長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其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

原告從事申請不動產土地權狀補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義。

原告會做此事,主要是配合他人,才能有金錢、女人及避免他人可能要打他的威脅。」

(見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再兩造於103 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雙方約定金額等過程,業已說明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103 年5月20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4日,雖至臺南奇美醫院,但有就診不規則,且因症狀惡化而多吃藥提早回診之情形,況一般精神病患若未能按時服藥或服藥劑量不足,多數狀況會導致思覺失調症狀惡化,包括認知、情緒、行為等症狀等都有可能惡化,有奇美醫院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06年3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2629號函附卷可考(見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60頁、院卷三第13頁),基上,原告於103 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低落,再加上當時其症狀已有惡化之現象,則其對於事物之認知及判斷必定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亦認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見院卷二第17頁反面),因此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效果,當屬可採。

4、被告雖辯稱:依勘驗簽約當天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及依證人即代書己○○之證詞,可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等語,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證述:簽約當天原告都有看完資料才簽名,伊也有跟原告解釋文件內容及如何付錢,依鈞院勘驗擷取照片(即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就可以看出原告很認真看支票及文件,我一直覺得原告很正常等語(見院卷二第204 頁);

另證人即在場仲介甲○○證述:當天坐在原告左手邊依序為丙○○、林律師,右手邊過去第二位女性則是己○○代書等語(見院卷二第199 頁);

惟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所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林律師、丙○○、原告友人A 男、證人己○○等人,攝影機直接對著原告拍攝,在場之人均注視原告,原告簽名之文件由林律師遞送,且原告簽名時,面無表情亦未開口說話,動作緩慢,並依林律師指示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199頁至第200頁),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依他人之指示簽名,對於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是否瞭解,已有疑義;

再觀諸證人己○○所指稱之擷取照片(即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所示,原告身體前傾往前觀看前方桌面及桌面上之支票,隨即在林律師所指文件位置簽名,之後林律師及坐在原告右手邊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確認內容,而證人己○○並無為與原告交談而身體往前傾以說明文件內容及付款方式之動作,況依勘驗之結果,亦無證人己○○與原告交談之語音內容,則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無意思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自無從發生系爭買賣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自有理由。

(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得撤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訴外人庚○○、丙○○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庚○○、丙○○持刀脅迫原告與其等同至臺南,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惟證人陳麒文於刑案警詢、審理時分別證述:103 年4月7日時,原告人不見,陳筍妹到警局報失蹤人口協尋,當時陳筍妹懷疑可能被脅迫,家人也到處找,後來才知道原告被丙○○帶著到處借錢,103年6月底,我有透過朋友陳鴻文將丙○○約出來,但沒有結果,直到103年7 月才去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

證人陳筍妹於刑案警詢證述:伊於103年4月7日到警局報失蹤人口,後來親戚去原告辦理買賣設定的代書處詢問,代書說原告身邊跟著二名男子,這二名男子是丙○○身邊的人,所以我怕原告是遭丙○○、曾瑞吉及被告控制自由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

再依卷附臺南奇美醫院病歷,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9日至該院就診(見院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則原告是否遭被告與丙○○等人脅迫並控制人身自由,尚有所有疑。

況原告亦曾就其遭被告與丙○○等脅迫控制人身自由等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34號、105年度偵字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3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既因陷於精神錯亂而無效,故其請求:1.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2.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3.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確認之訴於判決確定時,並無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確認之訴於性質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得由原告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問題。

是本件原告就確認之訴(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假執行,核與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曾瑞吉之欠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買賣價金,並分別經訴外人曾瑞吉、原告兌現,且由原告叔叔陳麒文領取款項乙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6日回函暨附件、105年6月20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自應返還前述買賣價金,惟此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被告另案請求,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臺灣中小企│曾瑞吉  │103年6月4日 │3000萬元    │FVO428107 │
│  │業銀行前鎮│        │            │            │          │
│  │分行      │        │            │            │          │
│  │襄理張慧芬│        │            │            │          │
├─┼─────┼────┼──────┼──────┼─────┤
│2 │乙○○    │戊○○  │103年6月6日 │3000萬元    │AV0000000 │
├─┼─────┼────┼──────┼──────┼─────┤
│3 │乙○○    │戊○○  │103年6月5日 │2421萬5000元│AV0000000 │
└─┴─────┴────┴──────┴──────┴─────┘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1號--------偵卷 2、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803號--------------------易字卷
 3、本院民事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一)----------------院卷一
 4、本院民事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二)----------------院卷二
 5、本院民事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三)----------------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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