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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邱余緣隨
兼邱彬彥之
承受訴訟人
邱文華
上二人共同 蔡明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邱余緣隨、邱文華、邱彬彥(起訴後已歿)對被告陳俊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邱彬彥於移送民事庭後去世,原告遂具狀變更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邱彬彥請求部分,變更後醫藥費擴張新臺幣(下同)90,890元,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看護費用均大幅減縮,以至於變更後之請求總金額(3,012,690 元)仍未逾其起訴時之請求總金額(16,482,395元),故仍在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至原告邱文華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之殯葬費176,400 元,已逾移送前渠等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邱文華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院前就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雖曾於104 年8 月24日以裁定核定為1,508,001 元,惟原告邱余緣隨、邱文華於裁定前已具狀撤回扶養費之請求,本院發現有誤,特此裁定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請求權人│移民庭前- 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移民庭後-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 │
├────┼──────┬───────┼──────┬─────────┤
│邱彬彥 │⒈醫療費用 │279,371元 │⒈醫療費用 │370,261 元(擴張)│
│ ├──────┼───────┼──────┼─────────┤
│ │⒉看護費用 │8,491,212元 │⒉看護費用 │359,057 元(減縮)│
│ ├──────┼───────┼──────┼─────────┤
│ │⒊喪失勞動能│5,961,812元 │⒊喪失勞動能│533,372元(減縮) │
│ │ 力費用 │ │ 力費用 │ │
│ ├──────┼───────┼──────┼─────────┤
│ │⒋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 │
│ ├──────┴───────┼──────┴─────────┤
│ │合計16,482,395元 │合計:3,012,690 元 │
│ │ │ │
│ │以上各項金額均為原告主張之損│以上各項金額均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
│ │害金額×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比│額×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比例(7/10│
│ │例(7/1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入 │ │
├────┼──────┬───────┼──────┬─────────┤
│邱余緣隨│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 │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 │
│ ├──────┴───────┼──────┴─────────┤
│ │合計1,050,000元 │合計1,050,000元 │
├────┼──────┬───────┼──────┬─────────┤
│邱文華 │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 │⒈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 │
│ ├──────┼───────┼──────┼─────────┤
│ │ │ │⒉殯葬費用 │176,400元(追加) │
│ ├──────┴───────┼──────┴─────────┤
│ │合計1,050,000元 │合計1,22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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