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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除保留申報權利人洪秀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042、10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惟附表編號2所示執票人洪秀齡已於104 年8 月3 日即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申報其權利,業經記明筆錄在卷,爰依首揭規定,於除權判決為保留權利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8條、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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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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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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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辰筠 │李祥瑜 │鳳山農會信│110176510 │400,000元 │103年12月22日 │FA1648590 │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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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辰筠 │空白 │鳳山農會信│110176510 │3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FA1647726 │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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