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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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海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國
代 理 人 林慧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中華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3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中華日報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3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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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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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省澤      │海豐鑫有限│高雄市阿蓮│11-05635-80 │82,634元        │101年1月31日  │1635359     │      │
│    │            │公司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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