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4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嫊媜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經向高雄客運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2 月12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 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4年7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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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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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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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NX-0010934  │股票    │1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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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NX-0011834  │股票    │1     │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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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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