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6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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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之臺灣時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3 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聲請人已於103 年12月2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04 年4 月25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 年7 月2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竟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為之,有臺灣時報、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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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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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蕭翠      │皇浚企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萬1562元       │103年10月12日 │F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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