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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曾先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太平洋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刊登證明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4 年6 月1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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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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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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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魏再發 │曾先景 │鳥松農會信│0271650 │1,000,000元 │104年1月31日 │0197198 │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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