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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王萬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11日台灣新生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4 年8 月10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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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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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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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 │空白 │花蓮一信鳳│000000000000│233,333元 │104年3月12日 │0000000 │ │
│ │ │ │山分社 │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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