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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幸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之臺灣導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4 年4月10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導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8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4 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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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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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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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榮開發企業│空白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17,422元 │104 年2 月31日│P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業銀行前金│6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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