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8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佩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9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刊登真晨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8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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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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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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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勻莉      │空白      │新興郵局  │00000000    │33,600元        │104年1月31日  │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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