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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代 理 人 廖嘉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4 年7 月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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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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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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