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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 對 人 陳宏坤(原名:陳永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宏坤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4,635,564 元之借款未還,相對人雖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 號,惟其另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開設「○○茗茶」經營,並以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本件借款之擔保,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恐相對人無法收受,故本件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係設籍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 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8 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另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開店經營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9日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為證,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上開資料表之填載日期距今已2 年餘,本院尚難遽為採認該址為相對人現在之居所,是揆諸前開規定,仍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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