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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城佩希
城沁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3條前段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而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為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號,是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爰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揆其立法意旨係在於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至上開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弱勢他造,則在弱勢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即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而與該條文規範意旨有違,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弱勢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系爭條例第33條前段固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院審酌本件爭執點在於聲請人對本件保險事故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相關物證、人證均位於本院管轄區,若由本院管轄,於相關證據之調查,當更有便利之效,且相對人於本院轄區設有高雄分公司(見本院卷第74、75頁),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對聲請人之應訴及為訴訟攻防,亦無何不便利之處等情,認兩造間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徒增加相對人訴訟之困難而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受兩造間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四、復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是應認兩造即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因保險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地,且本件係屬契約涉訟事件,應得以該履行地定由何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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