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執,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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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莊蕙伃
相 對 人 陪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分五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058 元。

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4506200 號函暨所附104年4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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