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執,5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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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榮趂
相 對 人 呂秋香即立好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工(即聲請人)一百零二年五月至十月薪資新台幣伍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期新台幣伍仟元,從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為第一期,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為第二期,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第三期,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為第四期,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為第五期,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第六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第七期,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為第八期,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為第九期,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為第十期,每期資方將錢於當日匯至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5 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4 年6 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5,000 元,惟相對人僅匯付2,000 元,尚欠有48,00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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