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28,20150828,2

快速前往

  1. 壹、程序事項:
  2.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實體部分:
  5.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
  6.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每年均重新簽訂聘雇契約,被告與原告於
  7. 三、不爭執事項:
  8.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30日變更為李秋燕,原告
  9. (二)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月
  10. (三)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一年簽定一次契約,每次簽約之聘雇
  11. (四)兩造自103年8月1日起即無簽訂新書面契約,原告亦自
  12. (四)原告原為被告社區住戶,現已搬離該處。
  13. (五)兩造於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14. 四、本件爭點:
  15. (一)被告是否已於103年7月1日命令原告強制退休?如是,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8,000
  17. (三)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20. (二)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21.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22.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
  23.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盧渝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有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顏其禎,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0月30日即已變更為李秋燕(一卷29頁),嗣李秋燕於104 年1 月1 日辭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一卷67、68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為白有信,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3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請變更報備書、當選公告、補選名冊等在卷可稽(一卷78、83-111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白有信承受本件訴訟(一卷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18000 元,至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 日止。

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104 年7 月15日民是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卷第16、85頁)。

查就先位部份乃為訴之減縮;

就備位部份雖為訴之追加,然均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而來,且乃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因資遣或退休而終止時進為主張,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月薪為18,000元(於每月3 日給付)。

原告任職被告處逾9 年,期間均盡忠職守,無不當情形,且雖年滿70歲但身體健康,詎被告之主任委員卻以原告年事已高,欲任用他人為由,於103 年6 、7 月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此等片面任意解僱原告之舉,顯於法不合,又原告之做乃具有繼續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因所簽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又兩造僱傭契約既仍存在,然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本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工資18,000元,爰於本件先預為請求五年之薪資,而先位之請求。

如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亦備位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為此,依民法第48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104 年7 月15日民是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每年均重新簽訂聘雇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11個月之臨時工作人員契約書,其後再簽訂一個月聘雇工作人員契約書,契約約定工作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不再續約,並非被告任意解雇原告。

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僱傭契約期滿後,以原告年事已高為由,約定再使原告工作一個月至103 年7 月31日止,即不再續聘,顯然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

又被告社區經消防安檢結果,其中建議更換之項目經估價結果達8,721,594 元,被告社區之40部電梯使用年限已逾2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電梯之耐用年數僅為15年,升降設備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亦建議升降梯之正常合理使用年限為10至15年,被告社區之電梯即有更換必要,其電梯更新費用達1,000 萬元,被告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虧損」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未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亦不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再者,被告於96年4 月9 日經報備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分類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以87年12月31日臺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嗣始於103 年01月13日經該部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 年7 月1 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僅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年資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30日變更為李秋燕,原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聲明由李秋燕承受訴訟。

嗣後李秋燕因故請辭,被告復於104 年1 月26日補選主任委員為白有信。

(二)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月薪為18,000元( 於每月3 日給付) ,任職期間9 年。

(三)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一年簽定一次契約,每次簽約之聘雇時間為11個月。

(四)兩造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無簽訂新書面契約,原告亦自103 年8 月1 日起未提供被告勞務。

(四)原告原為被告社區住戶,現已搬離該處。

(五)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調解不成立,並做成調解紀錄。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7 月1 日命令原告強制退休?如是,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 年8月1 日起是否繼續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8,000元,有無理由?

(三)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 年01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

而被告乃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由卷附該區公所所檢附相關主任委員改選之報備函文亦可佐認。

是被告所聘雇之勞工,於103 年6 月30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於103 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 .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如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次按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為34年5 月10日生,自99年起已超逾65歲,為原告自承在卷(二卷第17頁),是原告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已符得強制退休之法定事由。

次查,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3 年7 月1 日經改選由顏其禎擔任後,顏其禎已基於其身為主任委員之人事任用權,代表被告公開在辦公室說明因原告年紀較大,應離職休息而不再任用等語,嗣因相關人事更換引起抗議,始與原告簽訂聘僱工作人員契約書,而在加聘一個月等情,已據證人顏其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二卷第77、78頁);

核與卷附聘僱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1 個月,雇用乙方(即原告)為管理員」之內容吻合。

參核上證,被告雖未明確表明其法令依據乃勞基法第54條規定並援用其用語,然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告係依原告年齡之原因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後不再聘僱,且其終止日為103 年7 月31日,此部分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對外公開為之。

另依證人顏其禎證稱:原告配偶曾至伊住處與伊討論此事,並表示對於伊不讓原告工作一事無意見,只是對原告工作認真且有人年紀比原告大等情有意見(二卷第77、79頁);

暨依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主張「居然以年齡太大不錄用,但本人身體健康,不甘心被裁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一卷第9 頁),可認被告上開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公開為之,甚且已到達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已合法行使強制原告退休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應於原告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因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而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現尚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乃屬無據。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3年7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前既無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自訂規定規範退休金計算事項或兩造就此曾達成計算之協商,是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之退休金,乃屬無據。

至就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年資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4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按「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

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1 項定有明文。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3年7 月1 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已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規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同屬無據。

至本件既經認定被告已強制原告退休,而非資遣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備位聲名請求資遣費之給付,亦同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18,000 元,暨其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104 年7 月15日民是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