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3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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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柔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母親陳林○○(已於民國103年12月死亡)於103年2月間因病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需人照護,被告因而自103年2月23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陳林○○住院期間之看護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陳林○○之後於103年3月5日出院返家,因為被告申請照護陳林○○之外勞未到,因此兩造乃延續僱傭關係並約定續行看顧陳林○○至103年3月8日中午外勞前來交接為止,日薪則為2,000元至2,500元。

㈡陳林○○於103年3月5日返回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陳林○○連同輪椅自1樓搬到2樓,再於10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將按摩椅自1樓搬到2樓。

而原告在上開2次搬重爬樓梯後感覺到腰部疼痛,於103年3月8日中午離職後立即到鼎金中醫診所治療,於103年3月12日續到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腰扭傷合併坐股神經痛,脊椎解離性滑脫併椎管狹窄」、「腰椎第4、5節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合併椎管狹窄」、「腰椎第4節解離性滑脫,腰椎第5及薦椎第一節退化性病變併椎管狹窄」(下稱系爭傷勢),顯因於103年3月5、6日依被告指示搬運重物所致,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身為雇主之被告應補償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108,594元(含已給付之醫療費用31,356元、補給品與藥材費用17,23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556,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278日=556,0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林○○出院返家後,於103年3月5日僅由被告與另外僱請看護被告父親之外籍勞工共同將陳林○○連同輪椅自1樓搬運至2樓,並未指示原告協助,也未於103年3月6日指示原告搬運按摩椅。

再者,原告擔任陳林○○之看護人員之前,已有腰椎酸痛舊疾,身上並配戴護腰,被告實不可能指示腰椎已有舊疾之原告搬運陳林○○上、下樓,況被告家中一、二樓梯間相當狹窄,如再有第三人加入,將可能因空間狹窄擁擠而更不易施力。

又原告如果於103年3月5日搬運人與輪椅後已感不適,何以於3月5、6日在職期間均未反應,且於工作結束後,尚能自行將裝滿個人用品之兩大行李箱搬運至1樓,且原告於數週後至被告處送禮答謝亦未提及有關腰部疼痛等情,迄至103年6月間始告知被告其受傷乙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原告至被告處所工作所致。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照護陳林○○之工作,兩造約定日薪2,000 元。

㈡陳林○○於103 年3 月5 日出院返家,因被告申請專屬照護陳林○○之外勞未到,兩造乃延續僱傭關係,由原告續為照護陳林○○,即原告於103 年3 月5 、6 日仍在被告住處照護陳林○○。

㈢陳林○○之身高為140公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照顧陳林○○時,有無做搬動陳林○○、重物(如按摩椅)上樓之動作?㈡如有,原告有無因此而受傷?傷勢結果為何?㈢如有受傷,可否歸責於被告?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而本件本於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被告分具勞工、雇主之身分,並無疑問。

另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8日至4月7日至鼎金中醫診所,同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4日、5月28日、6月4日至6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認定被告有系爭傷勢乙節,則有鼎金中醫診所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4日、6月15日、8月14日、9月25日、10月13日及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背面),亦可採信。

基上,原告得否援引上開條規定請求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爭執首在於:系爭傷勢是否屬上開條文所指「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而其主張系爭傷勢乃因依被告之指示,於103年3月5、6日在被告住處,自1樓搬動陳林○○、按摩椅上至2樓所致等情事,經被告否認爭執,即應先就原告有無搬動陳林○○、按摩椅上樓,系爭傷勢之起因是否與之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爭點舉證證明,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照顧陳林○○時,有無做搬動陳林○○、重物(如按摩椅)上樓之動作?⒈有關原告有無搬動陳林○○或按摩椅上樓乙節,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姊曾陳○○證稱:我平常並未居住在被告住處,但是約4、5天會去被告住處幫我父親洗澡1次,而陳林○○自長庚醫院返家之後,則僱請原告幫忙看護,一直到印傭來,我自己沒有幫忙。

我在103年3月5日到3月8日這段期間有去被告住處,但是103年3月5日當天我沒有去幫我父親洗澡,沒有看到陳林○○如何自1樓上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依曾陳○○證述於103年3月5日當日並未在被告住處,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曾陳○○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於當日搬動陳林○○上樓之情事。

原告雖指稱曾陳○○於103年8月26日在本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代理被告出席,並曾表示:103年3月5日陳林○○出院後,原告與被告及另1名外勞合力將陳林○○搬運至2樓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上開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類推適用。

因此,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曾陳○○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況且,曾陳○○既於103年3日5日不在被告住處,且其就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已釋明:我不知道陳林○○是不是由原告及外勞搬上樓,是原告拿照片給我看,且原告一直提到床有多重,我以為是按摩床,直到她拿出陳林○○躺在床上的照片,我有說從沒看過那個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搬動陳林○○或按摩床上樓之情事。

⒉原告雖於103年3月8日及3月12日即至醫院就診,距其所指稱之搬動日即103年3月5日、6日固然甚為相近,但依原告自承其在擔任陳林○○前之102年4月24日曾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其次,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而有「下背挫傷、左肩挫傷、右髖挫傷」(下稱編號一傷勢),復於102年9、10月間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主訴「左肘疼痛2周」,而病史則有「現病史為8月底由躺椅跌落後,左肩撞擊後,左肘疼痛。

腰椎側彎史;

腰椎旁肌肉緊繃」(下稱編號二傷勢),有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44至149頁)。

而就原告上開於103年3月5日之病史與系爭傷勢有無關聯乙節,經詢高雄長庚醫院復以「編號一、二診斷為軟組織挫傷,經當時X光檢查已可知腰椎滑脫合併第4節脊椎解離,而編號三、四(即本件之系爭傷勢)係屬腰椎第四節解離性滑脫急性惡化,因此,彼此間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

回顧病患病歷,其於102年4月24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102年4月23日發生交通意外後下背痛,經X光檢查即可知上述診斷,研判應與外力撞擊有關;

病患102年4月24日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第4節椎弓骨折及腰椎滑脫、肩部X光顯示為退化性變化;

102年5月17日及同年11月29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正常。

經綜整得知病患於102年4月24日當時已有腰椎第4節解離性滑脫、腰椎第5及薦椎第1節退化之證據」,有該醫院104年9月2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4398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依該函文,系爭傷勢或有可能因先前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所引,參以原告於102年4月即有腰椎第4節解離性滑脫、腰椎第5及薦椎第1節退化之病狀,則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因103年3月5日以後之事由方致,甚有疑問,即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曾有於103年3月5日、6月搬動重物之行為,自更無從作為其主張有依被告指示搬動陳林○○、按摩椅之間接事證。

至於鼎金中醫診所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于3/8因搬重物挫傷引起」等字(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該記載顯然依原告之主訴而記入,應非醫生所親見,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搬動重物之證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現有事證尚未能充足證明其主張有於103年3月5日、6日依被告指示搬動陳林○○、按摩椅上樓之爭執情事,即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所致,其請求被告補償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

從而,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陳林○○已於103年12月亡故,而被告原本僱傭之外籍看護亦均已回其母國,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無調查之可能性。

另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勢為職災所致傷害,則就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是否正確、必要,無庸再行審酌,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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