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於被告處任職管理員,至10
-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登記有案之財團或社團法人,係高雄市大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
- (二)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薪
- (三)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有理由,則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是否為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
- (二)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存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為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
- (二)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 (四)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村民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持反
- 六、假執行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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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國
被 告 龍目村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坤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5千元,及自退休申請日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年2月1日(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於被告處任職管理員,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年資計35年又6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換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應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而原告申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3千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3萬5千元(計算式:23,000×45=1,035,000),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且兩造調解未果。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千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登記有案之財團或社團法人,係高雄市大樹區○○里里民因用水需求而共同出資購買設備後自行成立供水廠,為維持供水正常,里民約定自行出資裝設水表,並酌收每度用水費5元作為公基金,用於設備維護費用及補貼抄表人員,並無營利行為。
故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並不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管理員。
(二)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3千元。
(三)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有理由,則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之年資計35年又6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基數為45,以退休時平均工資2萬3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3萬5千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
(二)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 1.按勞基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五、水電...;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又自來水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勞基法第3條第1第5款、第3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自來水法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又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簡易自來水廠係簡易自來水事業為達成其供水目的所設置之簡易供水處理系統,而該管理委員會則為經營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凡從事住宅、工商業、船舶、市政及其他用水之集取、淨化及配送之行業均歸屬於「水電燃氣業」項下之「用水供應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凡受僱於該業之勞工,均有勞基法之適用,此有經濟部104年1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4年11月16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足佐(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
3.被告有以「龍目簡易自來水廠」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發給水權狀,有號數第E0000000號水權狀影本1份(本院卷第18頁)足稽。
而最初設立該簡易自來水廠之目的,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60幾年的時候,為了村民飲用水的需求,大家出錢鑿井配置管線,原先是按人口數收費,後來按度數收費,1度5元管理費,收取的費用是用在管線維修、清理水塔、請管理員(顧水)的工資;
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帳目由委員及會計保管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該簡易自來水廠既有自行開發水源且經合法取得水權,被告又為經營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體,經營水業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是被告自為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凡受僱於該業之勞工,當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堪認定。
(二)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管理員,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3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龍目自來水廠委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7、9、10頁)足佐,堪信為真。
3.兩造間之關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工作為每個月抄水錶、收管理費,如有水管破損漏水,協助工人維修恢復、巡視用水、水塔水位有無穩定,是基本工作,不是工作規則明示。
工作時間沒有一定,也不用簽名打卡,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有事情就要處理。
薪資寫領款條,經龍目簡易自來水廠用印完再發;
一些比較大的工程、有需要作很大變動,管理委員會告訴主任委員,我可以決定就決定,如需要共同委員決定就開會決定,如需要更專業的,我們就會請教更專業的人士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與原告於本院陳稱:如果用水方面有問題都要找我處理,隨時有事情就要處理,被告法代所述我工作的內容沒錯;
小部分工作如路破掉、漏水都是我自行處理,如果設備壞掉要緊急處理,我就會先趕快處理,如果是電線被偷剪或用水戶有糾紛我就會告知主委,如果較大的金額也是要告知主委等語(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其2人所述,可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例行工作為負責抄水錶、收管理費,水管破損漏水之維修恢復、巡視用水、水塔水位等,雖無書面工作規則明示,但本為管理員所需負責之基本工作事項。
而原告為被告所聘僱,向被告支領薪水,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高雄市大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89頁)可佐,足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告。
再原告雖就用水事項較急迫或較小之工程有先行決定處理之權限,但就較大金額或較大工程仍須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或管理委員開會決定,顯見原告就其負責之業務,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有人格上從屬性。
至原告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乃因被告僱請之管理員僅有1人,原告需親身負責有關用水之所有事務,無法由他人替代,致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並處於隨時有事均需前往處理之情形。
是原告既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其與被告間應有勞動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3萬5千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村民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持反對意見,希望可以召開用水戶大會徵詢用水戶之意見,並提供法院參酌等語。
惟本件原告既係因與被告持不同之意見始提起訴訟,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決,而非依用水戶之意見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院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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