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
- 二、被告則以:張○○、郭○○、唐○○、王○○四人均確實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市議
- (二)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判斷:
- (一)張○○部分:
- (二)郭○○部分:
- (三)唐○○部分:
- (四)王○○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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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
原 告 范織欽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唐惠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嫻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00選區候選人,系爭選舉之結果為被告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在案。
被告於系爭選舉為求勝選,竟與附表所示之張○○、郭○○、唐○○、王○○四人,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四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戶政機關將其四人列入選舉人名冊以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並投票予被告,而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張○○、郭○○、唐○○、王○○四人均確實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並無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移戶籍地址之意圖及行為。
另遷移戶籍地址係其等四人自行決定所為,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與其等四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00選區之候選人,分別登記為1 、2 號候選人,原告得票數為1,608 票,被告得票數為1,625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投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頁、外放統計表清冊)。
(二)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共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本院判斷: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項係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條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 月24日之修正理由:「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 。
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即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四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為目的之幽靈人口,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一)張○○部分:原告雖主張張○○新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
惟查:㈠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戶籍址房屋係伊於20多年以前所購買,伊自買房子以後即居住於此戶籍址房屋,且伊亦任職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內政部○○署高雄○○○○○20多年,至102 年12月間始退休,伊並於高雄市○○路之高雄○○郵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伊確實一直居住於現戶籍址,之前是因為為了申請○○政府放領之原住民保留地,因要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戶籍一定要設籍在○○,始將戶籍設於○○縣金峰鄉○○村○○00號之1 ,後來因為○○的原住民保留地已經放領完了,伊沒有申請到,就將戶籍遷回來現戶籍址等語(卷三第139 頁以下)。
張○○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提出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核發日期85年3 月16日、所有權人張○○,見卷三第198 頁)、內政部○○署高雄○○○○○公務人員退休證(卷三第177 、178 頁)、戶名張○○之高雄○○郵局存摺(卷三第199 )等相符,且經本院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只保留6 個月)所示,其在鳳山地區之通聯紀錄高達973 次以上(卷三第163 頁、卷二第61頁以下),依上開事證,足認張○○自85年3月間以後確實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之戶籍址(○○縣金峰鄉○○村○○00號之1 ,始為證人為了申請○○政府放領之原住民保留地所虛設之戶籍)。
張○○既確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則其將戶籍址遷至實際居住所,使戶籍址與實際居住所相符,不論是於何時、基於何種原因、動機為之,均不足以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
㈡又證人另證稱遷戶籍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拜託伊遷戶籍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證人共謀遷移戶籍,亦不足以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故依上述,不足以認證人有何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及與被告共謀遷徙戶籍之事實。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郭○○部分:原告雖主張郭○○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
惟查:㈠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甲狀腺腫瘤開過刀,需吃無碘食物,不能在外面吃,所以就去張○○太太那邊吃他煮的東西,她會去買無碘鹽煮食物給伊吃,另因為伊及伊太太一大早就要出門到學校上課及到市○○上班,一直到晚上五、六點才回家,有事情時會更晚回到家,有些掛號信件有時候還要請請假跑回去很麻煩,為了收信件的方便,始將戶籍遷到張○○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住址等語(卷三第139 頁以下)。
證人之上開證述,業據其診斷證明書、提出高雄市○○助理人員證(卷三第179 、196 頁)為證,本院審酌證人確實於10 0年9 月17日因甲狀腺乳突癌於高雄市大同醫院開刀,及係於高雄市○○上班擔任○○○○,高雄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證人原住戶籍址高雄市左營區○○路有相當之距離,收取掛號信件確有不便,且衡諸常情,證人如確實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圖」,則除其本人以外應會將其太太之戶籍一併遷入,始為合理,而證人並未將其太太之戶籍一併遷入等情狀,證人是否確為「幽靈人口」,尚非無疑。
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證人是否確為「幽靈人口」,尚非無疑,即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另證稱遷戶籍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拜託伊遷戶籍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證人共謀遷移戶籍,亦不足以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故依上述,不足以認證人有何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及與被告共謀遷徙戶籍之事實。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唐○○部分:原告雖主張唐○○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
惟查:㈠證人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住在高雄市很久了,住了差不多有十年了,之前住在苓雅區中華路與三多路交叉口附近,最近一、二年則住在被告之高雄市○○研究室,伊之前之工作是在高雄市三多路○○樂器行工作,大約從2007年開始做9 年,還有在000000小港音樂教室工作,並在○○高中、○○高中、○○○○之社團兼課教音樂,現在則在仁武區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伊實際上之居住、工作地點均在高雄,且之前戶籍地所在屏東○○鄉收信件非常不方便,而伊現住之被告高雄市○○研究室,係公家機關,無法遷入戶籍,因張○○係伊父親之多年朋友,才請伊父親拜託張○○讓其遷入現在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之戶籍等語(卷三第151 頁以下)。
唐○○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提出之○○樂器員工在職證明書(卷三第211 頁,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中聘書(卷三第205 頁,設於鳳山區南江街183 號)、○○高中聘書(卷三第206、207 、208 頁,設在鳳山區五甲三路176 號)、○○○○學校聘書(卷三第209 頁,設於鳳山區維武路1 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210 頁,設於仁武區仁武村○○○○路0 號)、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卷三第181 頁,103 年11月核發,住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等相符,且經本院調取其使用之0000 000000 行動電話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底止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只保留6 個月)所示,其通聯紀錄大部分均在鳳山地區(卷三第173 頁、第2 頁以下),依上開事證,堪認唐○○證稱其因已住在高雄十年,且之前戶籍地所在屏東○○鄉收信件非常不方便,始遷移戶籍等語,應堪足採信。
㈡又證人另證稱遷戶籍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拜託伊遷戶籍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證人共謀遷移戶籍,亦不足以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故依上述,不足以認證人有何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及與被告共謀遷徙戶籍之事實。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王○○部分:原告雖主張王○○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
惟查:㈠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74年間起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與現戶籍址只相差3 號)自己的房子,後來大約在99年間上開房屋被法院拍賣,才搬到現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3 年5 月13日到103 年7 月29日兩個多月的時間,將戶籍遷到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3 樓是因為伊小孩子在桃園買房子要申請原住民補助,才將戶籍遷到桃園,只有遷戶籍,事實上仍住於現戶籍址,後來伊小孩辦好原住民補助,伊在103 年7 月29日就又將戶籍遷移回來現戶籍址等語(卷三第156 頁以下)。
證人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存摺(卷三第183 )及本院調取之證人戶籍資料相符,且經調取本院執行處拍賣王○○之子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房屋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4488號、98年度執字第73175 號執行卷核閱後,債權人提出之84年2 月23日借據所載之王○○住所地確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王○○並於本院執行處97年度1 月9 日及98年8 月20日查封時在場,陳明上開屋係伊與家人自住;
另經本院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3 年12月6 日至104年4 月止之通聯紀錄所示,大部分均在小港地區(卷三第175 頁、卷三第50頁以下)。
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屬實。
證人既確實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址,則其將戶籍址遷至實際居住所,使戶籍址與實際居住所相符,不論是於何時、基於何種原因、動機為之,均不足以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故依上述,不足以認證人有何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及與被告共謀遷徙戶籍之事實。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其等有共同以虛偽遷移戶藉取得投票權之不法方法違反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行為,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遷籍取得│與戶長關│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證據頁數、備註說明│
│ │投票權人│係(戶長├──────────┤投票│ │
│ │姓名 │姓名) │遷入時間 │ │ │
│ │ │ ├──────────┤ │ │
│ │ │ │遷入戶籍前地址 │ │ │
├──┼────┼────┼──────────┼──┼─────────┤
│ 1 │張○○ │為戶長張│高雄市○○區○○里00│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 │
│ │ │○○之父│鄰○○○○000 號00樓│ │114頁、選舉人名冊 │
│ │ │ ├──────────┤ │第1333投票所第1頁 │
│ │ │ │103年7月14日 │ │ │
│ │ │ ├──────────┤ │ │
│ │ │ │○○縣○○鄉○○村0 │ │ │
│ │ │ │鄰○○00號之0 │ │ │
├──┼────┼────┼──────────┼──┼─────────┤
│ 2 │郭○○ │寄居,戶│高雄市鳳山區○○里00│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 │
│ │ │長為張○│鄰○○○街000 號00樓│ │114、115頁、選舉人│
│ │ │○ ├──────────┤ │名冊高雄市第1333投│
│ │ │ │103年7月14日 │ │票所第1頁 │
│ │ │ ├──────────┤ │ │
│ │ │ │高雄市○○區○○里0 │ │ │
│ │ │ │鄰○○路000 巷00號0 │ │ │
│ │ │ │樓 │ │ │
├──┼────┼────┼──────────┼──┼─────────┤
│ 3 │唐○○ │寄居,戶│高雄市○○區○○里00│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 │
│ │ │長為張○│鄰○○○街000 號00樓│ │115頁、選舉人名冊 │
│ │ │○ ├──────────┤ │高雄市第1333投票所│
│ │ │ │103年7月29日 │ │第1頁 │
│ │ │ ├──────────┤ │ │
│ │ │ │屏東縣○○鄉○○村0 │ │ │
│ │ │ │鄰○○巷00號 │ │ │
├──┼────┼────┼──────────┼──┼─────────┤
│ 4 │王○○ │戶長胡○│高雄市○○區○○里00│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 │
│ │ │○之妻 │鄰○○街00巷00號 │ │137頁、選舉人名冊 │
│ │ │ ├──────────┤ │高雄市第1616投票所│
│ │ │ │103年7月29日 │ │第2頁 │
│ │ │ ├──────────┤ │ │
│ │ │ │桃園縣○○鄉○○村00│ │ │
│ │ │ │鄰○○街00號0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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