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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吉田
陳慶進
陳宗宏
關 係 人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吉田為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通發進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聲請指定鄭吉田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為通發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事實,業已提出通發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依法即無不合。
又聲請人共同聲請指定由鄭吉田保存,本院審酌鄭吉田為通發進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料之保管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堪認其適合擔任此職務,爰指定由鄭吉田為通發進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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