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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號
債 權 人 王祥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坤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第三人洪滋璝借款新臺幣63萬元,並交付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予債權人,惟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洪滋璝將債權讓與債權人,詎債務人仍不為清償,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洪滋璝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乙節,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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