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1270,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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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1270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鳳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惟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未有簽收印文,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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