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183,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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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
債 權 人 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債 務 人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4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從而,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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