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477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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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77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劉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劉博文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3月12日,面額為500 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3 」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竟於104 年3 月12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4,748,27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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