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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勇達
債 務 人 方金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7,878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陳勇達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方金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64,47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勇達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17,878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方金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5739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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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金對、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 │
│ │517878│勇達 │3月01日起 │5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6月0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方金對、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之10%│
│ │517878│勇達 │4 月02 日起 │5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民國104 年│年息2.83%之10%│
│ │ │ │06月1 日起 │10月01日止 │ │
│ │ │ ├──────┼──────┼───────┤
│ │ │ │至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之20%│
│ │ │ │10月02日止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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