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277,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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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77號
債 權 人 徐顥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瑞芬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瑞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釋明本票有無提示,且如非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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