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392,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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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639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張鈞傑(原名:張俸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鈞傑(原名:張俸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前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前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及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信函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並未提出,是以,難認債權人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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