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695,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6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沛慈
債 務 人 蔡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

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所附之債權讓與公告所述,「…,雙方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由本行將本行對附表所列各債務人之信用卡/ 現金卡/ 消費性貸款/ 擔保品經拍定不足清償之債權讓與受讓人,…」,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再依債權人提出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履行債務如有遲延或依本約定條款第四條所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情事者,甲方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收取。」

則債權人除依本金餘額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另請求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說明未合,則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